(2015)靖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198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冒用“熊小辉”的名字,于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青湖小区、商城、粮食局等地盗窃自行车、电动车,共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618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辨解;电动车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判决书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靖价鉴字(2014)62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失主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涂某某、王某、戴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证言;视频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南门外瑞金宾馆旁过道,将失主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销赃,得款30元。因失主不能提供被盗车辆信息,故无法鉴定。二、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建设社区北门外56号,将失主郑某某的一辆蓝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销赃,得款30元。因失主不能提供被盗车辆信息,故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七八月,我在靖安县共盗窃了7辆自行车,其中有两辆蓝色凤凰牌、两辆蓝白色永久牌、两辆红色渡牌、一辆其他品牌。盗窃得手后,我分别骑至奉新县干洲镇以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我侄子张某某停放在靖安县南门外瑞金宾馆旁的过道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被盗了。3、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1点,我停放在靖安县建设社区北门外56号的一辆蓝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被盗了。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南门外瑞金宾馆旁的过道处、靖安县建设社区北门外56号。5、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失主未提供自行车的型号和有效票据,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三、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后港东路“余味餐馆”后的一栋居民楼楼道口,采用特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失主黄某某的一辆红色深威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12点左右,我在靖安县街心花园旁一居民楼楼梯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得手后,将车骑至奉新县干洲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2、失主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11时,我停放在靖安县后港路“中国银行”对面巷子里的一辆深红色深威牌电动车被盗了。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后港东路“余味餐馆”后的一栋居民楼楼道口。4、靖价鉴字(201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450元。四、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粮食局院子内,采用特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失主涂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街上销赃,得款15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20时左右,我在靖安县粮食局院子内盗走一辆黑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得手后,将车骑至奉新县干洲镇。第二天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2、失主涂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20时,我停放在靖安县粮食局院子内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了。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粮食局院子内。4、靖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五、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君泰宾馆后面的一栋居民楼楼梯间,采用特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失主王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8点左右,我在靖安县君泰宾馆后面的一栋居民楼楼梯间盗走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得手后,将车骑至奉新县干洲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2、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我停放在靖安县君泰宾馆后面一栋房子楼道内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了。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君泰宾馆后面的一栋居民楼楼梯间。4、靖价鉴字(2014)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485元。六、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青湖小区沿河西路34号2单元楼梯间,采用特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失主戴某某的一辆红色绿超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卖给熊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0元。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至失主戴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9时左右,我在靖安县青湖小区一栋楼的楼梯间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得手后,将车骑至奉新县干洲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青湖小区沿河西路34号2单元楼梯间。3、失主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我停放在靖安县青湖小区沿河西路34号2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绿超牌电动车被盗了。4、证人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10时左右,我在奉新县干洲镇干洲大道凤铝铝材店,从一个靖安口音的人手上,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半成新的绿超牌电动车。后来听公安人员说,该车是盗窃车辆,我就上交至公安机关。经熊某某辨认,雷某某即是卖车给他的人。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熊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绿超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至失主戴某某。6、靖价鉴字(2014)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七、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靖安县商城54号院子内,采用特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失主程某的一辆深蓝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奉新县干洲镇。9月28日,销赃时被奉新县公安局干洲派出所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85元。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至失主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20时左右,我在靖安县商城盗走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得手后,将车骑至奉新县干洲镇。第二天出售时被公安干警抓获。2、失主程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20时,我停放在靖安县商城54号院子内的一辆深海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了。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商城54号院子内。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某时,扣押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至失主程某。5、靖价鉴字(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785元。综上,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180元。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娟人民陪审员 胡芸人民陪审员 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