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5月经秦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9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行为,经原告及亲朋好友的劝导,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在外打工也如此,从不给家里寄钱或询问家里生活情况。原告还曾看见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不在意原告的感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且一直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5月经秦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9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学读书)。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3.对周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作的调查笔录;4.(2013)石法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对刘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仅举示了四份证人证言,证人无身份信息,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四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