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己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己,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伙同郭某庚(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22日,在东明县陆圈镇“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承揽该公司路面硬化工程为由,阻拦已中标的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进厂施工,并索要人民币70000元。后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允许该公司正常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石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汇款收据、明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己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强行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分别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亲属分别代其缴纳罚金各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以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郭某己具有自首情节,六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本案各上诉人均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亲属分别代其缴纳部分罚金,上诉人郭某己具有自首情节,且六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案六上诉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二、对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分别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