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翠萍诉被告杨玉庆、陈春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萍,杨玉庆,陈春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宋翠萍,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太宏,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杨玉庆,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玲,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翠萍诉被告杨玉庆、陈春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太宏、被告杨玉庆、陈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根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萍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原告在家翻盖旧房时,被告无故阻拦,现盐湖区土地局正在对双方争议地基确权受理中。2014年7月16日晚8时许,原告按土地局的指令前去查看,看见被告在院子里施工,已将院内管道埋完并打了水泥地板。原告前去质问,被告杨玉庆在原告毫无防备情况下,抄起铁锨拍打原告左肩和后脑部,被告陈春玲也上前用脚踩住原告,揪住原告头发往地上撞。东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被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玉庆、陈春玲各罚款伍佰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16.56元。原告宋翠萍提供的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9时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照片2张,拟证明土地确权前院内属于砖铺地面,确权期间对方擅自把院内地面改为水泥地板;3、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左肩受伤及头发被抓落;4、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当庭递交),拟证明原告头面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1度,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5、陈永红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6、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21天,花费医药费5077.95元;7、南风铁路运输部税后工资表1份、铁路运输部职工请假条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又向单位请假一个月,误工费为住院期间误工费1983.03元和出院后误工费2832.90元;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工资明细、谢明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谢明让,月工资3301元;9、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交纳法检拍照费100元及复印费22元;10、住院病历资料共计23页、住院一日清单23页(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虽然入院时住院科室是眼科,实际主要诊断头面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1度、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11、检验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杨玉庆、陈春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本案事实,双方冲突实际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晚9点,原告称是按土地局的指令前去查看和阻止被告不是事实,原告无权执法,双方所争地基属二被告所有,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将被告陈春玲按在地上,被告杨玉庆在拉原告的时候,原告的弟弟宋太宏拿铁锹打被告杨玉庆,被告杨玉庆躲避后打到原告左肩部,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不当行为是本案的起因,原告也将被告陈春玲打伤,应当承担被告陈春玲的全部损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管道损害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将二被告埋在院内的下水管道损害,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原告有过错;2、照片2张,系公安部门处理纠纷时拍摄的,拟证明在冲突中原告将被告陈春玲打伤;3、盐湖区医院门诊病历2张、检查治疗申请单1张、盐湖区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运城善堂中医前列腺专科医院门诊病历1张、运城善堂中医前列腺专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陈春玲受伤后进行了医治。被告提供证人梁宏、李丁丁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的弟弟宋太宏拿铁锹误打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证明的原告受伤属实,但不是二被告打的,头发照片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6显示原告住院科室是眼科,但原告眼睛并未受伤;证据7中请假条显示请假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其中有21天是在住院,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请假1个月;证据8不能证明谢明让是原告的丈夫,是护理人;证据10中显示原告治疗中有舒血宁治疗心脏病的药,与原告受伤无关;对证据5、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1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损害二被告的管道,也没有打被告陈春玲,被告陈春玲的伤是自己在地上蹭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梁宏、李丁丁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所述不是事实,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原告虽然住院科室是眼科,但诊断治疗的是头面部外伤、左肩部损伤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证实原告因受伤向单位请假,但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治疗中使用舒血宁药,该药主要功能是扩张血管,改善微循环,用于治疗缺血性心脑血管疾病,原告头面部受伤,用该药物治疗,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1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实管道损坏和被告陈春玲受伤及治疗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是原告实施的损害行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梁宏、李丁丁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原告的弟弟宋太宏拿铁锹误打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晚21时许,原告宋翠萍与其弟宋太宏和被告杨玉庆、陈春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宋翠萍被殴打致伤,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0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杨玉庆、陈春玲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077.95元;2、误工费:2030.1元÷22天×21天=1983.03元;3、护理费:3301元÷22天×21天=322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5、法检拍照费及复印费122元,以上共计10827.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庆、陈春玲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也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其主张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费用,即866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庆、陈春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检拍照费及复印费等共计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宋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杨玉庆、陈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