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欣与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浩勇,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系张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鹏,经理。委托人理人张帆、刑丽苗,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张欣各项损失43182.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日,张欣向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晋爵会SPA办理了会员卡申购单,2013年4月29日,张欣再次申办了会员卡。会员卡申购单上显示张欣自行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41年10月28日。同时��张欣还签写了《晋爵会(SPA)会员卡服务条款》、《晋爵会(SPA)会员卡合约书》、《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函》。《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函》主要是由会员向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其应对自身的各种身体条件及状况有个明确的认知(尤其还对65岁以上的宾客作了特别提示,原则上是谢绝入场的),且对是否能适应晋爵会(SPA)的各类活动有明确的自我评价,由此,在会员对照进行认知与评价后向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从而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获取免责。晋爵会SPA泳馆内在适当的地区设有“小心地滑”、“请勿奔跑”的标志,还在一些地区设有防滑垫,并雇佣了一定数量的救生工作人员。晋爵会SPA泳馆内的浸脚消毒池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池两边设有扶手,池底无防滑垫。2013年11月,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公司对晋爵会SPA泳馆增设了一批拖鞋。2013年11月13日,张欣结束游泳,脚穿晋爵会SPA泳馆的拖鞋,左手拎着水壶欲经过浸脚消毒池,在跨入浸脚消毒池时滑倒在池里,滑倒时当即有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搀扶救助。张欣于当日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过确诊为右手桡骨骨折并错位;医院对其行门诊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处理。经过治疗,张欣至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2441.73元,交通费101元,其中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2690.1元。医院于初诊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3月27日,张欣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资料费为30元,均由张���垫付。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欣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2014年8月27日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张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费为840元,由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对张欣因讼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欣所主张的医疗费12441.73元无异议,并表示其中已由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2690.1元,张欣亦确认,故张欣所主张医疗费12441.73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张欣应加强营养,结合张欣的伤情,可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护理费。张欣虽未住院治疗,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另考虑到张欣年事已高,故护理天数确认为90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张欣年纪大,且受伤的是右手,故对其所提供的护工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确认张欣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的标准160元/天,按90天计,为14400元。4、交通费。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欣提出的交通费10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欣的伤情程度,张欣主张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张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张欣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该鉴��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张欣主张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次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欣的损失为医疗费12441.7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1元,共计27942.73元,且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690.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到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为两方面:第一是“物”,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是“人”,即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据已查明之事实,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晋爵会SPA泳馆内已在适当的地区设置了防滑提示牌及防滑垫,还雇佣了一定数量的救生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地--浸脚消毒池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池两边设有扶手。张欣在该池里滑倒时当即有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救助。此外,张欣虽已是七十多岁的高龄老人,但在《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函》上已明确提示了申办会员卡的人需对自身身体状况有明确认知(尤其还对65岁以上的宾客作了特别提示,原则上是谢绝入场的),且自我评价还需能适应晋爵会(SPA)的各类活动,并作出相应承诺。张欣在向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申购会员卡时,在该承诺函上已签字承诺。由此可见,从“物”和“人”两个方面,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欣主张致其滑倒的主因是由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拖鞋防滑功能差,但从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该批拖鞋的样品(张欣亦确认其滑倒时所穿的即这种拖鞋)来判断,材质为聚苯乙烯微孔塑料,有注册商标,做工尚属精致,鞋底的防滑纹清晰。张欣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此外,张欣还主张浸脚消毒池底部未设置防滑垫也是致其滑倒的原因之一,但并无证据证明长度为2米,宽度为1.2米,深度为0.2米的浸脚消毒池池底还需设置防滑垫,因此,张欣该项主张也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张欣作为七旬老人在进行完SPA活动之后,独自一人,手拎水壶穿过浸脚消毒池时由于自己不慎而滑倒,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方,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张欣申办会员卡时,明知张欣已是70多岁的老人,未对其进行特别提示和告知,致使张欣在发生不慎滑倒事件时不能更有效地保护自身,也是张欣滑倒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应对张欣所受到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张欣、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张欣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942.73元,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张欣各项损失5588.546元,已垫付的2690.1元应予抵扣,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给张欣2898.446元。张欣诉求中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张欣各项损失共计2898.446元。二、驳回张欣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7942.73元。理由是:一、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在物的安全保障方面,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游泳馆地面常年湿滑,防滑的要求应比其他公共场所高。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拖鞋仅具有一般防滑功能,在湿滑地面很容易滑倒。根据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张欣滑倒后,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扶起张欣的时���,张欣脚底又一滑,可证明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拖鞋不具备游泳馆的防滑要求。2、原审法院仅从拖鞋表面底纹清晰、有注册商标就认定张欣所穿的拖鞋具有防滑功能。拖鞋的商标为全福金马,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已过期。且拖鞋上并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无法确认拖鞋来自正规、合法的生产厂家。原审法院仅凭拖鞋的材料、注册商标及鞋底防滑纹清晰就认定拖鞋具有防滑功能错误。3、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已陈述在浸脚池周边并没有安装扶手,仅部分位置安装了扶手。且根据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其浸脚池长度为2米、宽度1.2米、深度0.2米,人在池中既不可以凭借水的浮力浮起来,也无法正常行走,且浸脚池长期有水,不可避免湿滑,在未安装全部扶手的情形下,很容易滑倒。厦门水务文��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浸脚池内铺设防滑设施,也未在浸脚池内标出防滑标识,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在人的方面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在物明知张欣已超过65周岁,仍然为张欣办理会员证,并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张欣提出不能入馆的要求。且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办理会员卡时有让张欣签署《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书》,该函有效期为1年,张欣2013年办理新的会员卡时,并没有让张欣签署任何文件,也未告知老年人游泳危险及6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能入馆。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在人的方面实际没有采取拒绝张欣入场的措施,在物的方面未尽到保障义务。三、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务。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项义务不仅包括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还包括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即推定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就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欣仅提供了其摔倒所致的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只是单方陈述拖鞋不防滑及浸脚池未安装扶手。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欣滑倒后并未再次滑倒,而是���接坐在水池内,不存在二次滑倒的事实。二、张欣在购买会员卡时已满70周岁,且明知65周岁以上宾客不得进入游泳馆内游泳,明知自身不符合进入游泳馆的条件却入馆,自身存在过错。另外,本案不能排除张欣游泳后身体不适导致摔倒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张欣认为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免责外,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张欣提交一份《游泳场所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GB)19079.1-2003》,该要求的7.1.3、7.2.5、7.3.6分别载明:有急救室,并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要摆放在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至少有医务人员1名;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有明显标识。张欣主张其受伤时没有医务人员在场,没有进入急救室进行紧急伤情处理,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在物和人方面不符合国标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厦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认为,张欣提供的《游泳场所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GB)19079.1-2003》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标准已失效,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欣要求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张欣主张本案应适用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即推定过错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晋爵会(SPA)场馆内的适当地区已设置防滑提示及防滑垫、并雇佣一定数量的救生员,浸脚消毒池规格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厦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针对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提供的张欣滑倒时所穿的拖鞋样品,张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拖鞋样品不具有防滑性能,故张欣主张其滑倒系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拖鞋不具有防滑性能所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晋爵会(SPA)内浸脚消毒池规格符合相关规定,张欣主张厦门水务文体景观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浸脚池内铺设防滑设施,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函》明确载明须了解自身的健康状况、进入场馆进行游泳等相应活动的危险性,以及65周岁以上宾客谢绝入场,张欣在《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函》上签字,可以视为其已知晓《晋爵会(SPA)游泳安全承诺函》中载明的内容,故���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张欣就进入场馆进行相应活动的相关风险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张欣作为年满65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游泳馆内进行各项活动的相关风险,其选择到厦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开设的晋爵会SPA办理会员卡并进入场馆游泳,对其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义务。张欣作为七旬老人结束游泳后独立一人,手拎水壶穿过浸脚消毒池,系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义务,对讼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厦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作为晋爵会(SPA)场馆的管理人,明知张欣系七旬老人,在张欣入场进行活动后未再进行特别提示和告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过错大小酌情确认厦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张欣对讼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80%的责任属合理裁量,依法予以维持。厦门水务文体景观有限公司、张欣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可予以维持。综上,张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