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保林与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林,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林。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豫让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双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住所地:邢台县豫让桥新区先于村。法定代表人谢国强,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保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上诉人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辉,被上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以下简称邢东矿)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保林于2006年1月20日与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至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工作,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2007年1月20日又与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一年期限的劳务合同,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连续签订了三个二年期劳务合同,且都被派遣到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工作。2013年底,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通知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不在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2月26日,被告冀中能源有限公司邢东矿为原告进行了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没有患职业病。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商终止劳务合同,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所有经济赔偿金以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给予劳动者的赔偿,只有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给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以后就不应该再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煤矿于2014年2月26日为原告进行了离职前职业病检查,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劳务合同,被告邢台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以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保林上诉主要称,2006年、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民公司连续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三次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自应当签订之日起,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也就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6年共计72个月的工资。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排离职前职业病检查,否则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体检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上诉人2个月工资。又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安排离职前职业病检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共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共计82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惠民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邢东矿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与邢东矿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邢东矿不应成为该案诉讼主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依该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周保林最后一次与被上诉人惠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届满,惠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合同已到期为由,终止与周保林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向周保林支付了49881.7元的经济补偿金,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周保林称惠民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345220元;本院认为,惠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有周保林签名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存根)”,该证据载明:“周保林系我公司派往邢东矿一名劳务工,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于2014年2月23日进行了离岗前健康体检,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周保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周保林进行了健康体检,不存在职业病,惠民公司终止与周保林的劳动关系不违法,对周保林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