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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与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熙华、王副充、乔艾、乔辉、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熙华,王副充,乔艾,乔辉,张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住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宏,行长。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副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熙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熙华,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系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副充,男,蒙古族,1964年9月7日出生,系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熙华,系王副充之妹。被告乔艾,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系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乔辉,系乔艾之弟。被告乔辉,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系内蒙古富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张立,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系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熙华,系张立之表妹。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诉被告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生房地产公司)、被告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冶金公司)、被告王熙华、被告王副充、被告乔艾、被告乔辉、被告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熙华并作为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众生冶金公司、被告王副充、被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辉并作为被告乔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内呼新东固字2012年111号),利息按年利率10.2%执行,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将借款8000万元打入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借款后利息一直未清偿。该笔贷款由众生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众生大厦8层(抵押面积1386.67平方米)、15层(抵押面积1386.67平方米)作抵押,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12月31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权证号为:呼房他证赛罕区字第20121219**号和呼房他证赛罕区字第20121219**号;2012年12月21日与王副充、乔辉、张立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三人持有的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其中王副充持93.4%、乔辉持6.3%、张立持0.3%),以上出质人于2012年12月28日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王副充:(呼如)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200432410号,质权登记编号:A1200432410,乔辉:(呼如)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200432471号,质权登记编号:A1200432471,张立:(呼如)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200432335号,质权登记编号:A1200432335;与王副充、王熙华、乔辉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三人持有的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其中王副充持66%、乔辉持16%、王熙华持18%)以上出质人与2013年1月14日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办理出质手续,王熙华:质权登记编号:(呼赛)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3号,乔辉:质权登记编号:(呼赛)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号,王副充:质权登记编号:(呼赛)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号。2012年12月21日与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本金8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王副充、乔艾、乔辉、张立签订《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8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27日,共欠本金8000万元,利息14415978.73元,复息1506229.69元,共计95922208.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9021.24元,利息14415978.73元,复息1506229.69元,共计95921229.66元(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另追加从2014年6月2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主合同及与主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众生冶金公司、王熙华、王副充、乔艾、乔辉、张立辩称,对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支行的诉讼请求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众生大厦8层,建筑面积为1386.6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50394**号)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众生大厦15层,建筑面积为1386.6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50394**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作为质押权人,王副充、乔辉、张立作为质押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质押人自愿用其所持有的众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其中王副充持93.4%、乔辉持6.3%、张立持0.3%)为借款方众生房地产公司的8000万元贷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作为质押权人,王副充、王熙华、乔辉作为质押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人自愿用其所持有的众生冶金公司的股权(其中王副充持66%、乔辉持16%、王熙华持18%)为借款方众生房地产公司的8000万元贷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作为债权人,众生冶金公司、王副充、乔艾、乔辉、张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于2012年12月31日为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通过系统自动扣款本金978.76元,尚欠本金人民币79999021.24元,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欠利息14415978.73元、复利1506229.69元,本息合计95921229.66元。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向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万元,已实际支付代理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权利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公司贷款自动归还传票、利息计算方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021.24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还应向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众生房地产公司、被告众生冶金公司、被告王熙华、被告王副充、被告乔艾、被告乔辉、被告张立对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内蒙古银行新华东街支行诉请的保管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因未请求具体金额和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021.24元,偿还利息人民币14415978.73元,复息人民币1506229.69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5921229.66元。并偿还自2014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7999902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二、被告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5万元。三、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有权对被告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众生大厦8层、15层,建筑面积均为1386.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50394**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50394**号)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副充、被告乔艾、被告乔辉、被告张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2716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16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众生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熙华、被告王副充、被告乔艾、被告乔辉、被告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惠智审判员  邢连珠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雅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