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第7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韵华与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46号原告沈韵华。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勇。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韵华诉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沈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琳、陆恩惠,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韵华诉称,受被告指派,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至巴西,从事通信服务巴西市场的开拓及公司筹备工作。因此原告是海外工作人员,除基本工资之外,另应按被告出具的《海外项目绩效奖和出差补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获得绩效奖金和出差补贴。然而,①原告���西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被告分文未发,每天人民币225元(以下凡未特别标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扣除2011年6月回国的一周、计973天,共计218,925元,对此被告理应偿付。该绩效奖金并非基本工资范围内的绩效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已经给付,实系混淆事实。②2014年6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共应支付原告海外补贴630,780元,扣除相应款项再加上补贴款项,被告认为应付数额为126,621.7元,并于此后向原告转账该款。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上交所有应销款凭证,故不存在2012年度未销账款62,427.99巴币;不同意代扣税款186,479元,应以被告实付数额为计税基数;不应扣除巴西租房押金2万巴币,系被告租房经营,因提前解约被房东没收的押金应由被告承担;不认可被告计取的巴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原告核算海外补贴:630,7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万元及上述126,621.7元,扣除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的2013年未销账款3,678.76巴币折人民币9,870.11元,尚应支付374,288.19元(税前)。③经事先请示并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先行垫付5,000巴币,用以解决巴西平台税收合法化事宜,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现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绩效奖金218,925元;2、被告支付海外补贴差额374,288.19元;3、被告返还垫付款14,312元。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①原告不是被告处专门从事海外业务的人员,不适用系争《办法》的规定,不享有海外项目绩效奖金,事实上被告已按原告市场部岗位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绩效奖金。②原告巴西工作期间相应账目至今未清,为保护国有资产被告故才暂停发放海外补贴,现对原告主张的海外补贴数额有异议。被告参照《办法》关于海外办事处主任待遇,即设计师岗位6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海外补贴(税前)��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扣除2011年6月回国的一周应为972天,共计630,780元。但该款尚应扣除2012年度未销账款62,427.99巴币、2013年未销账款3,102.5巴币(两项折人民币175,818.3元)、代扣税款186,479元、已付款12万元、巴西租房押金2万巴币(折人民币53,660元),加上被告补贴的个人所得税差额31,799元,故被告应付款为126,621.7元,该款被告并已实际给付。③被告从未事先授权或事后同意原告垫付5,000巴币,本系原告工作失误造成巴西平台税收非正常,该款当由原告自负。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名上海邮电设计院有限公司,2009年更名)劳动关系期间自2009年1月1日持续至2014年12月31日,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下属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对原告实施岗位聘任。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原告被派往巴西实施市场开拓和公司筹备工作,期间曾于2011年6月回国一周。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1200*2+1000=3400元,加上绩效奖2000元至3000元不等,加上其他待遇,如不出差海外的,每年收入在11万元左右。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公布执行《海外项目绩效奖和出差补贴办法》,主要内容:考虑到海外工作条件艰苦,为鼓励各院部及员工投入海外项目,制定本办法的鼓励政策,主要有,①关于绩效奖,参照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特殊情况视情调整;对于租人、设计费极低或免费项目,按225元/人/天计取;在按如上方法提取的奖金外,海外拓展部(铁塔部)中专职从事海外业务的人员,以公司设计人员绩效平均奖计取。②关于出差补贴,设计师岗位员工的出国工作补贴标准为600元/天;国外连续滞留工作期间调整系数半年以内0.9,半年至一半1.0,一年以上1.1;海外办事处主任在外期间补贴标准参照设计师岗位;补贴不包括住宿费、交通费��通信费、业务招待费等各项成本,成本费用实报实销,具体额度另行商议。③本办法有效期暂定至2007年12月31日。审理中被告虽曾抗辩《办法》实施有效期已过,但同时亦称此后关于海外工作人员奖金、补贴的管理大致参照该《办法》,审理中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管理办法。2014年6月18日被告派员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支付原告海外补贴126,621.7元的计算是,应付海外补贴630,780(税前),依次扣减2013年末已实际发放的12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86,479元、暂扣已使用但未提供有效原始凭证销账的款项66,677.11元、归还巴西平台20**年内无发票的支出款项9,870.19元、暂扣办公租房押金53,660元等共计535,957.3元,另补贴原告个人所得税差额31,799元。原告分两次收讫上述126,621.7元。2014年9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奖金218,925元、海外补贴差额374,288.19元、返还垫付款14,312元。2014年11月14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956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填写《付款申请单》,向被告申请提款,注明付款内容是巴西平台非正常运营状态纠正费5000巴币。原告并向被告发出邮件,请示称:已找到办法可使平台从非正常运营更改为正常状态,但须5000巴币的费用且无发票。被告派员回复询问: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须花费多少数额、能否列入相关合同等,又于2013年6月18日回复邮件称:请原告完成平台非正常状态变更为正常状态的工作,之后公司会对发生费用的结算进行讨论和研究。2014年5月15日被告派员向原告发出邮件,称:5000巴币没有发票,无凭证无法入账,且系原告工作失误造成报税事宜长久未成,并致运营非正常,通过非正规途径完成合法化发生的5000巴币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查明,原告在巴西工作期间曾代表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用于巴西业务的运营,合同约定提前解约的没收押金2万巴币,原告现提供巴西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称因提前解约故押金被没收,对此被告确认押金2万巴币确未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双方,原告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诚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用人单位可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合理分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被告现就原告巴西工作期间的报酬产生争议,对此首先应予明确,双方对被告公布执行的《海外项目绩效奖和出差补贴办法》不持异议,并以此为据作主张或抗辩,《办法》虽注明有效期但被告亦自认此后仍遵照执行,且考察其内容���未见有违法律法规强制性之处,故系争《办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考量证据。纵观《办法》字里行间,可以看出系被告为鼓励全部员工积极投入海外项目的开发而出具,也就是说,只要是加入海外项目工作的员工均应享有《办法》所称的保障,获得各项待遇,故被告关于只有海外部(铁塔部)员工才适用《办法》的辩称不成立。原告前往巴西从事相应工作,有权按《办法》确定的条款主张报酬给付。原告主张225元/天的绩效奖,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基本工资中已含绩效奖金显系混淆两种不同收入,本院不认同。根椐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7日(其中2011年6月回国一周)计算,原告巴西工作期间共计973天。因此原告关于绩效奖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确认原告应得海外补贴总数为630,780(税前),对此本院予以固定,还应确认双方不持争议的数额有已付款12万元,及原告已收到的126,621.7元。此外,原告自认2013年未清账款3,678.76巴币且同意扣除,因该数额高于被告辩称主张的相应扣减数,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数额,并且,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明确上述巴币折算人民币为9,870.11元,现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以折算人民币数额9,870.11元作为扣减计数。被告认为还应扣除2012年巴西平台未清账目,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因被告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制作,缺失账目形成之时相关银行、其他人员,或原告本人的确认,故系单方证据,本院不采纳,并且,原告主张的海外补贴其性质是劳动工资,非经双方事先协议或事后认可,本不宜在劳动者的工资中径行折扣其他款项。2万巴币租赁押金的处理原则亦同上,原系为巴西平台运作而租房,故相应利益与风险均应由被告承负,被告以未收回���由主张在原告工资报酬中抵扣,本院不采纳。关于税款,虽然一直以来被告按协议约定实施扣缴,但纳税义务人是原告,被告的扣缴仅系代为履行,故原告主张税前收入,本院应予准许,相应的,被告给予的税差补贴31,799原告亦无权享有。按如上原则核算,原告关于海外补贴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5000巴币的争议,虽然从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到原告就此系事先请示,言明支付原因、支付对象并称没有发票,然而未见被告明确同意等意思表示,相反被告始终要求运营合法,要求原告提供合理证明,并且原告现称已付5000巴币,却无进一步证据佐证该款系必要支付、现实支付,故原告以垫付为由主张被告报销清偿,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韵华绩效奖金人民币218,925元;二、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韵华海外补贴差额人民币374,288.19元;三、原告沈韵华要求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4,3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祝杨盈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