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俊福与陈妃漫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俊福,陈妃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妃漫,居民。再审申请人李俊福与被申请人陈妃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李俊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俊福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湘高发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妃漫因开办大理石加工厂需要场所,故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李俊福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李俊福,乙方陈妃漫。一、甲方提供清潭自家原责任田平整后建成钢结构规范合格仓储场地用作大理石加工厂使用,本合同期限五年,甲方保证该地的合法使用性。二、仓储建设由甲方自建,保证建筑质量合格,水电按乙方要求安装到位,门路修好车辆进出方便。建筑按乙方提供平面图施工,厂房内配建办公室及员工宿舍、厕所等配套设施。三、租赁费用每年人民币5万元整,首付费用10万元,抵付两年租金,两年到期每年付租,合同期内不调租金。合同到期按物价提高或降低调整租金;四、仓库交付使用面积不低于700平方米,乙方不分摊公摊面积;五、租期内如政府征收场地,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租金并负担一个月租金给乙方作物流费。甲方争取到的政策性补偿乙方不再主张。……六、本协议签订乙方向甲方交付两万元定金,甲方平整土地并购回仓库建设材料后经乙方认可,需付人民币五万元给甲方,建成仓库后交付乙方使用时付清全部余款;七、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60天内建设完成场地交付乙方使用,并保证仓库结构的安全稳定……十、如果在租期内国家或单位征用,赔偿费用甲方占70%,乙方占30%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给被告李俊福。2012年年初,被告李俊福在其责任田上将仓库厂房建好后即交付原告进行使用。原告亦在该仓库厂房内根据其开办大理石加工厂的需要进行了办公室、职工宿舍以及电动卷闸门、广告招牌、环保水池、循环水沟的各项建设和装修工作以及相应机器设备、石材进场等。同年8月,花山办事处向原告方送达了一份通知单,具体内容为:“你所租用的厂房属于违法建设,接娄底市人民政府通知,该宗地的违法建设在8月10日前必须全部拆除,为保障企业单位的利益,减少损失,请贵单位在8月4日前到花山办事处办理相关补偿手续,并签订协议,所有设备、物质、产品在8月7日前必须全部搬离完,逾期未来办理的,不予任何补偿,一切责任自负。”2012年8月,原告陈妃漫委托其丈夫叶文标为乙方,花山办事处为甲方,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负责按50元/平方米的标准搬运的形式支付给乙方,面积800平方米,应支付40000元。费用分二次付清,……。2、甲方负责……已付租金核减应付租金的余款部分83336元(押金条和租金须经承租户与棚主当面核准认可)。物件搬运后3天内支付到位。厂棚800平方米补偿的30%,计39120元。3、乙方负责在2012年8月10日前搬空厂棚内所有的物件,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一切后果自负,甲方无须支付上述约定费用。4、乙方在搬运过程中,如遇到被承租人的阻拦,甲方负责做好被承租人的工作,确保搬运物件顺利。5、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其他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一概不负责任。”同年8月17日,仍由原告陈妃漫的丈夫叶文标与花山办事处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书,为支持政府拆迁工作,经与政府协商达成如下条例:1、搬运费:50元/㎡。2、租金返还:87602元(不含李俊福补偿的一个月租金)。3、员工宿舍、办公室补偿163元/㎡。4、厂房赔偿款总额的30%(163元/㎡)。5、李俊福的所有赔偿款暂扣在花山办事处,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支付给任何人。以上五条经本人与政府协商立定。花山办事处王全,叶文标…2012年8月1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叶文标即先后二次从花山办事处领取了相应费用,并出具领据给花山办事处,内容分别为:“领据,今领到人民币120000元,仓库搬运费用及代扣租金,叶文标,2012年8月16日。”“领据,今领到人民币45960元,仓库搬运费用,叶文标,2012年9月7日。”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由被告李俊福出具了一份关于乙方陈妃漫的损失证明,具体内容为:“澳美轩石材厂内以下项目属乙方出钱建成及装修:一、办公室的所有建设及装修(含水电设施)。二、员工宿舍的所有装修(含门、窗、天花铝扣板,水电除外)。三、电动卷闸门、广告招牌等。四、机器设备基础、环保水池、循环水沟等。五、厂内所有水、电设施等(水管属甲方提供)。以上一至五项均为乙方出钱建设及装修。(共计投入金额叁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陆元整)。证明人李俊福,以上所建属于乙方自行单方建造与甲方钢结构赔偿无关。2012年8月16日。”此后,原告认为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陈妃漫与被告李俊福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将其责任田平整后建成钢结构仓库出租给原告用作大理石加工厂使用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责任田上的仓库厂房在2012年8月被相关行政部门作为违法建筑已全部被拆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仓库厂房被拆除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李俊福辩称主张其出具给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明系因在原告方的胁迫下被逼无奈所为,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经审查,被告李俊福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的损失证明,具体证明了原告陈妃漫经营的澳美轩石材厂内办公室、员工宿舍、电动卷闸门、广告招牌、机器设备基础、环保水池、循环水沟等各项装修以及材料的损失,由于仓库厂棚被拆除致原告共计损失325376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然提出此份证明是在受到原告丈夫叶文标的胁迫下才出具的,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明内容也仅是证人间接地证明他们曾听到过李俊福为责任田上的仓库厂房拆除所造成损失的事情与叶文标发生过争执,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李俊福有受到胁迫后而被迫在损失证明上签字的事实。加之被告李俊福对原告方确有损失的事实并不否认,仅对损失数目的多少存有异议,并且被告李俊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性。综上,被告李俊福的上述辩称主张不符合情理,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俊福辩称还提出,原告已从花山办事处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1659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故不存在还有其他损失的主张。对此经查明,原告陈妃漫委托其丈夫叶文标与花山办事处为厂房仓库内的石材以及机器设施的搬运费用、租金返还、员工宿舍和办公室的部分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已由叶文标先后从花山办事处领取了各项费用共计165960元。虽然在叶文标出具给花山办事处的领据上标注所领取的上述款项用途为仓库搬运费用及代扣租金,但根据原告方与花山办事处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应从花山办事处领取搬运费40000元(800㎡×50元/㎡)、租金返还87602元、员工宿舍和办公室的部分补偿款39120元(800㎡×163元/㎡×30%)。综上,对原告方所领取的员工宿舍和办公室的部分补偿款39120元应当从总损失325376元中予以剔除为宜。故对被告李俊福的此辩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李俊福明知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钢结构厂房的违法性,却仍在合同中约定由其保证责任田的合法使用性,由此导致租赁期间在该责任田上所建设的仓库厂房被相关行政部门作为违法建筑限期进行了拆除。被告李俊福应对仓库厂房被拆除的经济损失以及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陈妃漫同被告李俊福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明知该租赁场地系责任田性质的事实,却仍要求被告李俊福在责任田上违法建设钢结构厂房租赁与其开设大理石加工厂,原告陈妃漫对此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原告陈妃漫诉讼要求由被告承担其调运费26000元和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延期交付厂房的违约责任以及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按赔偿费用30%的分成。对此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已在花山办事处领取了石材以及机器设施的搬运费用,现再要求支付调运费不符合情理,至于要求按无效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用的分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妃漫经济损失143128元[即总损失325376元-39120元×50%]。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妃漫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由原告陈妃漫负担4410元,由被告李俊福负担4410元。上诉人李俊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从花山办事处领取了39120元。被上诉人共计在花山办事处领取了205080元,其中搬迁费40000元、租金返还87602元,违章建筑补偿款77478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俊福将自家责任田平整后建成钢结构仓库出租给被上诉人陈妃漫作为大理石加工厂使用,由于该钢结构仓库的建造没有取得合法的报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故上诉人李俊福与被上诉人陈妃漫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李俊福作为出租人,对该钢结构系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而建造的事实是明知的,而被上诉人陈妃漫作为承租人,也明知该租赁场地系责任田的事实,却仍要求上诉人李俊福在其责任田上建设钢结构厂房租赁给其开设大理石加工厂,故双方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李俊福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李俊福在被上诉人陈妃漫与花山办事处协商处理有关违章建筑的补偿问题时给被上诉人陈妃漫出具了相关损失的证明,但是双方对该证明能否证实陈妃漫的实际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且陈妃漫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不能单凭上诉人李俊福所出具的证明认定陈妃漫的实际损失为325376元。考虑被上诉人因钢结构厂房被拆除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对造成该损失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上诉人李俊福依法应适当赔偿被上诉人陈妃漫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以酌情赔偿7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李俊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俊福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妃漫的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妃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诉讼费3163元,共计11983元,由上诉人李俊福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妃漫负担6983元。再审申请人李俊福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的损失已全部由办事处补偿完毕,申请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法院以“酌情”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该违章建筑除36㎡的办公室、职工宿舍里面的装修是被申请人自己花钱搞好的外,其余的均是申请人花钱修建的,一、二审法院既认定被申请人对该违章建筑的修建也有过错,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入的资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陈妃漫未作答辩。再审申请人李俊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收据和货物销售单,拟证明自己为履行租赁合同进行仓储建设,投入成本共计32万元左右。因再审申请人未就其相关损失提出反诉,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俊福与被申请人陈妃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李俊福将自家责任田平整后建成钢结构仓库出租给陈妃漫作为大理石加工厂使用,由于该责任田系农用地,并未依法转变为建设用地,因此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李俊福与被申请人陈妃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该钢结构厂房被拆除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双方对合同无效及违章建筑被拆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原一审中,李俊福未针对陈妃漫的起诉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相关损失,在再审中,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收据和货物销售单,以此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并要求陈妃漫予以赔偿,由于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陈妃漫投资办厂,因钢结构厂房属违章建筑被拆除,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不能单凭再审申请人李俊福所出具的证明认定陈妃漫的实际损失为325376元,但相关部门在拆除违章建筑时仅补偿了77478元,该补偿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李俊福酌情赔偿陈妃漫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对该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俊福申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凯珊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祁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