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凤启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凤启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北京凤启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西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950762-1。法定代表人张玉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822059-5。法定代表人郭继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春,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凤启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启大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启大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通成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郭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启大成公司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在被告承包的密云水库雨水利用及节水示范项目中,承担加工制作仿木栏杆、安放自然石、桥上栏杆油漆翻新项目,工程总造价243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尚欠13104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3104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延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成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属实,此项工程是由案外人卢学增代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也分三次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卢学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凤启大成公司在被告通成达公司承包的密云水库雨水利用及节水示范项目中,承担加工制作仿木栏杆、安放自然石、桥上栏杆油漆翻新项目。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的结算:预付材料款100000元,栏杆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材料款。”凤启大成公司与通成达公司均加盖公章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乙方凤启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卢学增签字。2014年4月25日,凤启大成公司与通成达公司制作了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乙方预支款100000元,本次应付款131040元,该结算单由甲方项目负责人郝加广及乙方承包人卢学增签字予以认可。凤启大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131040元工程款,为此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管理处雨水再利用项目栏杆款费用报销单三张,证明全部工程款项已支付给卢学增,同时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发票联四张,数据总金额243800元。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领款人处及发票联反面均有卢学增签字。经质证,凤启大成公司认可其收到预付款100000元,且称与卢学增系合伙关系,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在银行2014年全年对账单一份,证明其未收到剩余131040元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包工程结算单、存根联、客户对账单、《材料采购合同》、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管理处雨水再利用项目栏杆款费用报销单三张、发票联四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凤启大成公司与被告通成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分包工程结算单上均为卢学增签字确认,理应视为卢学增可以代表通成达公司履行合同及结算。通成达公司以开具转账发票的形式分三次向卢学增给付材料款,虽然凤启大成公司仅认可收到前两笔共十万元的材料款,但第三笔材料款同前两笔材料款付款方式一致,且均有卢学增签字认可。同时凤启大成公司已为通成达公司开具收取材料款发票,发票金额已超出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结算总额。上述证据证明通成达公司已将涉案全部材料款支付给凤启大成公司,卢学增代表凤启大成公司收取材料款属职务行为,卢学增是否向凤启大成公司上交材料款,属于该公司与卢学增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否定通成达公司未支付全部材料款的事实。故原告所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凤启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凤启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