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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孟宪强与付国君、王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强,付国君,王永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强,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君,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宪强为与被上诉人付国君、王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付国君、王永利为孟宪强经营的奶牛养殖场所的室外“740平方米”的地面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价款81400.00元。2012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期间,付国君、王永利为孟宪强经营的奶牛养殖场所的牛舍“2400平方米”的地面进地施工,此次施工,付国君与孟宪强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由付国君大包,材料、人工费、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和施工所须工具均由付国君负责;价格每平方米55.00元,总价132000.00元。两次工程总价款为213400.00元,付国君又借给孟宪强20000.00元,孟宪强给付了55000.00元,又扣除了工程款60000.00元,抹掉零头,最后孟宪强向付国君、王永利出具一张金额为1100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因孟宪强未能及时给付该110000.00元的工程款,付国君、王永利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孟宪强给付工程款110000.00元,即(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民事案件,在该案审理期间,孟宪强提出付国君、王永利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对“2400平方米”的地面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具体要求对水泥是否达到国标、是否按照正规的施工程序操作、混凝土配比是否符合标准、是否有使用价值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齐石技鉴字(2013)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水泥是否达到国标目前无法确定;2.施工时(未试配)未按照正规的施工程序操作;3.混凝土配合比(不均匀)不符合标准;4.已浇筑混凝土地面不适合直接使用,仅可做垫层使用。在(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案中,双方对扣除的60000.00元工程款的性质产生争议,付国君、王永利称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才扣除的,孟宪强表示其系因为工程未完工才扣除的。本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因孟宪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亦未能提供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多少及扣除的60000.00元款的性质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孟宪强主张的损失及扣除的60000.00元的性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在另案中解决。同时对于孟宪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0.00元,孟宪强未在该案中主张该费用的承担,本院亦无法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形成的原因进行责任划分,故对于该鉴定费可以在另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对该案作出(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孟宪强给付付国君、王永利工程款109000.00元,孟宪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宪强又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即本案。孟宪强主张付国君、王永利于2012年6月及10月间施工的“740平方米”地面和“2400平方米”地面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孟宪强再次表示扣除的60000.00元工程款,系因付国君、王永利未完工而扣除的款项,并非因质量不合格扣除的。付国君、王永利则称并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在结算时实际除地面外,一些零散活也包括在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宪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具体鉴定事项为:一、对付国君、王永利于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施工的“740平米”地面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即1.水泥是否达到国标;2.混凝土配比是否符合标准);二、对孟宪强因付国君、王永利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施工的“740平米”地面、2012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应施工的“2400平米”地面质量不合格遭受的损失(即孟宪强重建这两块地面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三、对付国君、王永利“2400平米”牛舍具体施工(完工)量进行鉴定;四、对孟宪强拆除“700平米”、“2400平米”两块地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齐石技鉴字(2014)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付国君、王永利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施工的740平方米地面工程质量不符合常规要求,属不合格;至于水泥是否达到国标、混凝土配比是否符合标准目前已无法判定。2.孟宪强因付国君、王永利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施工的740平方米地面、2012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应施工的2400平方米地面质量不合格遭受的损失(即孟宪强重建这两块地面所需的费用)分别为:(1)重建面积与既有水泥地面面积相同时所需总费用为¥174487.00元;其中“740平米地面”(实测699.59㎡)重建费用为¥55839.21元,“2400平米地面”(实测1779.25㎡)重建费用为¥118647.79元。(2)重建面积真正达到740平方米和2400平方米时所需总费用为¥219120.18元;其中:740㎡地面重建费用为¥59069.85元,2400㎡地面重建费用为¥160050.33元。3.付国君、王永利“2400平米”牛舍具体施工(完工)量为1779.25平方米。4.拆除“700平米”(实测699.59㎡)、“2400平米”(实测1779.25㎡)两块地面所需费用分别为:¥17530.03元、¥29850.67元,共计¥47380.70元。对于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2项第(1)点“‘2400平米地面’(实测1779.25㎡)重建费用为¥118,647.79元”,而该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的齐石司鉴字(2013)第46号鉴定意见书,又指出该地面“不适合直接使用,仅可做垫层使用”,关于该重建费用¥118,647.79元系指在原浇筑混凝土地面做垫层的基础上的重建费用,还是系指拆除已浇筑地面的情况下的重建费用,未能明确,故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该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说明,并要求如果系指拆除已浇筑混凝土地面的情况下的重建费用,则请一并说明如在原浇筑混凝土地面做垫层的基础上所需的重建费用数额。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复函本院,说明如下:1.齐石司鉴字(2014)第6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所表述的“‘2400平米地面’(实测1779.25㎡)重建费用为¥118647.79元”,是指拆除已浇筑地面(不含拆除费)的情况下重建所需的费用。2.如果利用原混凝土地面做垫层,考虑到本案地面的实际用途(用做牛舍地面),可在原混凝土地面上加铺一层40㎜厚强度等级为C25的细实混凝土面层进行修复。按此修复方案,套用《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材料、机械价差按2014年8月份齐齐哈尔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调整计算后所得费用为:¥49448.34元。庭审中,孟宪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740平方米”的地面在“2400平方米”的地面完工后,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因该“740平方米”的地面已经结算完毕,故提出“2400平方米”的工程款不能支付,并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在(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本院向孟宪强本人询问时,孟宪强称因工程未完工,工程量不够,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提出扣除60000.00元的工程款。在该案庭审中孟宪强表示其从一开始就发现水泥质量和配比都存在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于孟宪强主张的“740平方米”地面的质量问题,因该地面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地面也已交付使用,在地面交付之时,孟宪强应当进行验收,否则不应当接收使用,说明孟宪强当时已经认可该工程质量,现孟宪强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对孟宪强主张的该地面的损失赔偿、拆除该地面的费用及进行重建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孟宪强主张的“2400平方米地面”的损失赔偿、拆除该地面的费用及重建的费用,付国君、王永利表示已经因质量问题扣除了60000.00元的工程款,孟宪强就不应当再主张相关的赔偿费用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2400平方米”的地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55.00元,总价款为132000.00元,经鉴定部门实测,“2400平方米”实际为1779.25平方米,未完工地面即为620.75平方米,依合同约定,1779.25平方米的工程款应为97858.75元,未完工的620.75平方米的工程款即为34141.25元,其余25858.75元就应当为因工程质量扣的款,故孟宪强主张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的60000.00元全部为未完工扣除的款项并不客观,且孟宪强在(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本院向孟宪强本人询问时,孟宪强称因工程未完工,工程量不够,工程质量有问题,其才提出扣除60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扣除的60000.00元的工程款中应当既包括未完工因素,也包括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因素。对于该“2400平方米”(实测1779.25平方米)地面,齐石司鉴字(2013)第46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该地面“不适合直接使用,仅可做垫层使用”,原地面存在使用价值,故对孟宪强主张拆除该地面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2400平方米”(实测1779.25平方米)地面不合格的损失问题,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对本院的复函中说明,如果利用原混凝土地面做垫层,考虑到本案地面的实际用途(用做牛舍地面),可在原混凝土地面上加铺一层40㎜厚强度等级为C25的细实混凝土面层进行修复。按此修复方案,套用《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材料、机械价差按2014年8月份齐齐哈尔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调整计算后所得费用为:¥49448.34元。虽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孟宪强就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了部分款项,但实际造成的损失大于因质量问题扣除的数额,故付国君、王永利应当对此损失费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孟宪强在(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民事案件中表示其从一开始就发现水泥质量和配比都存在问题,仍允许付国君、王永利继续施工;同时,孟宪强在付国君、王永利未能提供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付国君、王永利继续施工,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对此损失费用孟宪强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实际情况来看,以付国君、王永利承担70%的责任,孟宪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49448.34元的修复费用应当由付国君、王永利承担34613.84元,因在工程结算时已扣除25858.75元,故付国君、王永利需对“2400平方米”(实测1779.25平方米)地面不合格的损失再承担8755.09元。对于孟宪强主张的解除其与付国君、王永利于2012年6月及10月签订的久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奶牛小区地面施工合同,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孟宪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孟宪强主张的迟延交付合格牛舍地面(即延误孟宪强牛舍投入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孟宪强已经提到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要求扣款,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现在再来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且其也未能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孟宪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孟宪强主张的两次司法鉴定费用,即(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费12000.00元,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费18000.00元,因两次司法鉴定的发生均系双方因质量问题及相关结算费用发生争议而进行的,双方对两次鉴定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责任,故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以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宜,即由付国君、王永利承担15000.00元,由孟宪强自行承担15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国君、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孟宪强各项费用23755.09元;二、驳回孟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孟宪强负担5,033.00元,由付国君、王永利负担467.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孟宪强与付国君、王永利各负担260.00元。判后,上诉人孟宪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740平米地面已经接受使用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计算工程款时扣6万元的性质不包括质量问题扣款;3、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要求拆除两块地面的费用;4、认定上诉人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显示公平,上诉人也无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全程监督,上诉人不应对质量损失承担任何责任;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迟延交付合格地面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6、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7、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其中15万元是重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3万元是拆除地面的人工费,7万元是因迟延交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国君在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不仅使用了740米的地面,2400米的地面也投入使用;2、上诉人在我方起诉他要工程款案件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说了扣6万元是工程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钱;3、两块地面没有实际拆除;4、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指导和监督。质量不合格双方的责任应该各担50%;5、不存在任何迟延交付的问题;6、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利在二审中答辩称:与付国君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宪强与付国君、王永利签订的奶牛小区地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各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740平米地面未实际使用的问题。因740平米地面是通向牛舍的必经之地,上诉人主张该块地面未实际使用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扣6万元工程款性质问题。在(2013)昂民初字第237号卷中,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了6万元工程扣款是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扣款。上诉人主张扣6万元工程款只是未完工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拆除地面费用3万元问题。因该工程所建的两块地面没有实际拆除,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知道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没有责令停工整改,而是允许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7万元迟延交付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因此没有认定迟延交付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拆除地面重建需要材料费和人工费15万元的问题。因鉴定该地面有使用的价值,可以做垫层使用,原审法院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余额为8755.09元的认定适当,对上诉人主张重建地面15万元的上诉请求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两次庭审,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给予辩论的机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上诉人孟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