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施甸县公安民警在配合施甸县人民法院对长期占用甸阳镇大竹蓬村委会房屋的被告人段某某家进行强制执行时,在其安放衣物的柜子里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一支,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查获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检)字(2014)153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坦白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