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宗刚与陈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刚,陈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宗刚,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宗刚诉被告陈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刚的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刚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667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货款,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元,余下每月支付2800元;若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随时追回全部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法收回欠款,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宗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花都;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700元。被告陈贤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宗刚与陈贤明素有交易往来,陈贤明向刘宗刚购买皮革辅料。双方经结算,陈贤明于2012年12月29日向刘宗刚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尚欠刘宗刚货款人民币陆万陆仟柒佰元整(¥66700元)。附加:付款计划(2年内还清),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还清。货款:1、2013年1月20日前还叁仟元整(¥3000元)。2、余下的每月还款贰仟捌佰元(¥2800元)直至还清。以上还款协商条约最多不能拖延三个月,否则直接追究欠款人。且刘宗刚有权随时追收全部欠款。不会给24个月的时间还款。”陈贤明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刘宗刚陈述陈贤明出具欠条后就收回了送货单,并且其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刘宗刚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刘宗刚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陈贤明于2012年12月29日向刘宗刚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尚欠刘宗刚货款667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同时承诺任一还款期限最多不能拖延三个月,否则刘宗刚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欠款。现无证据证明陈贤明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刘宗刚支付该笔货款,刘宗刚有权随时要求陈贤明支付该款。陈贤明未及时向刘宗刚支付货款,确实给刘宗刚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刘宗刚要求陈贤明支付货款66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宗刚支付货款66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66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陈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代理审判员 吴 优代理审判员 李紫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升锐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