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帅与郭彩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郭彩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周帅。法定代理人:周锋。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彩姣。委托代理人:黄艳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1号。代表人:陈吉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安,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帅诉被告郭彩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姣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郭彩姣的委托代理人黄艳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帅诉称:2013年7月18日,郭彩姣驾驶黄兆区所有的浙C×××××车辆,途径余杭区运河镇兴旺小区与周帅发生碰撞,造成周帅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彩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周帅人伤各项损失合计13622.46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为维护周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彩姣赔偿原告周帅因交通事故���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13662.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郭彩姣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帅将医疗费由14480.46元变更为8980.46元;并陈述原告周帅二次住院产生的其他医疗费均系被告郭彩姣垫付。原告周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门诊收费依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以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5、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以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于城镇标准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二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偏高,按3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偏高;5、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依据不足;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7、交通费请求法院审核;8、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彩姣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郭彩姣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周帅垫付医疗费24102.91元的事实,发票总金额为28602.91元,其中4500元系原告周帅支付。本院对原告周帅及被告郭彩姣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周帅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郭彩姣、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郭彩姣、保险公司对流动人口信息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周帅的居住情况;对学校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学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学校出具的证明与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周帅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郭彩姣、保险公司要��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帅因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举郭彩姣证的证据。原告周帅无异议,且认可被告举郭彩姣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郭彩姣驾驶黄兆区所有的浙C×××××车辆,途径余杭区运河镇兴旺小区与周帅发生碰撞,造成周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郭彩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周帅二次住院治疗共3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8980.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77元;郭彩姣为其垫付款项24102.91元,该款项未在本案诉请中。2014年9月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周帅支付鉴定费2000元。杭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主要载明:周锋,来本地日期2008年3月19日,居住事由经商,发证日期2012年6月8日,有效期限一年,注销日期2013年6月12日;发证日期2013年9月16日,有效期限一年,注销日期2014年9月20日。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出具证明:周帅同学在2011年9月-2013年7月在浙江比德弗国际学校就读,在2013年9月转学回老家读书。浙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郭彩姣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彩姣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帅的损失。13480.46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8980.46元,非医保费用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为3个月(90日),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为90天×121.95元/天=10975.5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周帅的举证,本院确认其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08157.96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104677.50元。财产损失即周帅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92677.50元(护理费10975.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3480.46元(108157.96元-交强险104677.50元)。综上,原告周帅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帅损失104677.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帅损失3480.46元;三、驳回原告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入1286.50元;由原告周帅负担55元,被告郭彩姣负担12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