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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4号吴瑞秀与黄胜,黄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秀,黄胜,黄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瑞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球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黄红安,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负责人黄培。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秀诉被告黄胜、黄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球兰,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黄红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一、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76.65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具体为:1、医疗费15749.3元(医疗费发票374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12677.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67099.6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93.4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6、误工费165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记载,2014年6月30日16时57分许,被告黄胜驾驶桂a×××××号车在沙河西白芒关(东往北)路口时,车身右后轮压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三、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在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石某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在出院医嘱中有记载“建议全休两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内容,在“备考”处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3749.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主张被告黄红安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4.8元,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黄红安理赔医疗费共计33224.8元,其中10000元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89天,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天)。六、护理费:石某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的“备考”处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系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89天计算,原告主张9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2400.5元(50856元/年÷365天×89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原告的社保清单、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0元/年×20年×0.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父亲吴某甲(1955年2月2日出生)、母亲景青玉(1952年6月2日出生)需要扶养,由原告及吴某乙共同扶养;原告的孩子王新珂(2005年12月15日出生)、王某甲(2003年1月30日出生),由原告及其丈夫王某乙共同扶养,有原告户籍地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扶养人的被扶养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793.48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有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149天(住院89天+医嘱全休2个月即60天)。因此,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6390元(3300元÷30天×149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十二、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数额合理,且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后续治疗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黄红安为肇事车辆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黄胜是肇事司机,被告黄红安向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红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4.8元,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已就该款项向被告黄红安赔付。裁决结果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黄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74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2400.5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93.48元、误工费1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235989.48元。其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74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5749.3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主张其向被告黄红安理赔的医疗费已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尽,故该医疗费15749.3元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除医疗费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损失赔偿范畴,共计220240.18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大化支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5989.48元(220240.18元+15749.3元)。被告黄胜、黄红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瑞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598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吴瑞秀赔偿人民币235989.48元;三、驳回原告吴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08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