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利,于2014年6月开始,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三村村委会卫村其经营的一无牌杂货店内,接受多人投注“六合彩”赌博,非法获利约5000元。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冯某航、林某敏等二名参赌人员,并现场查获投注单据22张、赌资3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冯某航、林某龙、廖某、梁某清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现金缴款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赌资31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