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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淮南东辰集团恒力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段元虎,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蔡家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9105944-9。法定代表人:柴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元虎、被告东煤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被告当时的注册名称为淮南矿务局新庄孜多种经营公司新矿二公司小井,后来经过一系列的历史沿革,被告的名称发生变化,直至今日的注册名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被告在安徽省政府下发的《皖政(2006)59号》文实施两年内,并未按照原告的工龄和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缴费基数严重偏少,而且使得原告丧失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性养老金,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社会保险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原告工龄和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自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3、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计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安徽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8月7日。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自1990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工作证的名称为淮南矿务局工作证,发证日期是1997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1990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在此次起诉前已经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载明原告邮寄的材料为仲裁申请书。经审查核实,原告通过快递邮寄的材料确系仲裁申请书,且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原告一直在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是被告为原告补缴的,被告并非自1996年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的2009年至2013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工资明细表上注明了被告扣了原告的社保费用,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自1996年1月份起至2013年,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被告不能再与原告签订此类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从该份合同的形式上来看,该份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申请表和淮南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审批表,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淮南市恒力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3年6月17日,淮南恒力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被淮南东辰集团鑫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并办理了工商注销、变更登记事项。2013年8月份,淮南东辰集团鑫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工商注销、变更登记事项。因此,原告与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按照安徽省政府下发的《皖政(2006)59号》文,原告的工作单位自1996年1月份起,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且自1996年1月份起至2013年,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13年11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工龄和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自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计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因原告已于2013年11月份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工龄和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自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在退休后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计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淮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