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等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华某甲,刘某甲,彭某甲,伍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甲,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宜丰县粮贸宾馆职工,住宜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其还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连富,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宜丰县双峰林场林业办公室聘用职工,住宜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其还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高安市供电公司职工,住高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高中文化,个体,住高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彭某甲、伍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彭某甲、伍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人熊某甲路过宜丰县双峰林场龙袍村吴某甲所属的“拱桥下”山场,发现该山场有生长的楠树。6月初,被告人熊某甲遇见被告人刘某甲,两人商定找到买主后砍楠树赚钱。后两被告人找到被告人华某甲联系买主,商议由三被告人平分出售的利润。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伍某甲在高安市商定弄些楠木来做家俱和赚钱。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在宜丰粮贸宾馆住宿,认识了该宾馆职工华某甲,两人商定买卖楠树。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伍某甲一起去该山场查看了楠树。被告人伍某甲将树的大小、棵数等情况告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要其将树锯成2.2米长并运回高安。查看后,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伍某甲在双峰集镇达成由被告人伍某甲付23000元购买8株楠树的口头协议。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在未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该山场的6株楠树(被告人伍某甲亦在砍伐现场)。途中,被告人伍某甲因部分树木未运出将价格定为20000元,并将购树款付清给被告人刘某甲。之后这些楠树被运至被告人彭某甲位于高安市的家中存放。第二天,被告人彭某甲支付27000元楠树款给被告人伍某甲,并说待楠树出售后再平分利润。几天后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知道林场知晓该案砍伐人,便由刘某甲将余下的赃款10100元交到双峰林场林办。后该案被群众举报到森林公安机关。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彭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到高安市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伍某甲于2013年8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拱桥下”山场被砍伐的6株楠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立木蓄积3.309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于2013年初发现龙袍村有生长的楠树,进而与刘某甲商议找人卖树,又与华某甲商定卖树利润三个平分。后华某甲联系到高安入伍某甲,四人于2013年7月有20日、21日雇人在龙袍村山场砍伐了6株楠树,中途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来查,躲避一下,后将树卖到高安去了,得钱二万元。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与其商量卖龙袍村的楠树赚钱,又与华某甲商定卖树利润三个平分。后华某甲联系到高安人伍某甲,四人于2013年7月有20日、21日雇人在龙袍村山场砍伐了6株楠树,中途刘某甲接林场林办主任熊某乙电话说要去查看,便打了电话熊某甲,要其带人躲避一下,后将树卖到高安去了,得钱二万元。3、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熊某甲、刘某甲商定找人买树,联系到高安入伍某甲,四人于2013年7月有20日、21日雇人在龙袍村山场砍伐了6株楠树,后将树卖到高安去了,得钱二万元。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一天,其与伍某甲商量买楠树做家具及赚点,后伍某甲将宜丰的楠树棵数、大小等情况告诉了彭某甲,彭要其将树锯成2.2米长,且运到高安彭某甲的家中,费用要3.3万元。后来伍某甲坐着装楠树的车到了彭某甲的家中,卸下了楠树,彭某甲付清了运费,第二天又付了2.7万给伍某甲。5、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彭某甲商量买楠树做生意,2013年7月的一天,伍在宜丰认识了华某甲,联系上了买卖楠树,并到山上看了树,在双峰集镇和熊某甲等人谈好了2.7万元购买。7月20日大双峰的山上和熊某甲等人砍倒了6棵楠树,并锯成短料运回了高安彭某甲的家中。伍一共付了2万元到熊某甲等人。6、证人吴某乙、吴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熊某乙、蔡某甲的证言,证实⑴熊某甲等人以3000元从山主手中购买楠树,并进行了砍伐。⑵2013年7月21日,龙袍村有人砍伐了阔叶树木材,并运走了。⑶熊某乙接刘某乙的电话后,与刘某甲一起去山场看到砍伐了6株楠树。后来熊某甲告诉了他是熊某甲和刘某甲一起砍的。⑷司机蔡某甲帮“毛伢”等人装了楠树到高安,运费是l800元。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砍伐的树木现场情况。8、提取痕迹、林权证,证实被砍伐的现场残留物及山主是吴某甲等。9、辨认笔录,证实了非法采伐的是被告人熊某甲等人。10、原木码单、木材照片、未申办采集手续的证明,证实被非法采伐的树木材积和系无证采伐。1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鉴定意见书和资格证明,证实被采伐的树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13、受理信访登记表,证明案件系群众举报森林公安部门。二、被告人刘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宜丰县双峰林场林业办公室聘用工作人员,聘期为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在未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双峰林场龙袍村砍伐楠树。7月21日中午,宜丰县双峰林场分管林业的组织员刘某乙接到该起非法采伐的举报,即安排林场林办主任熊某乙带人到现场查看,熊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前往查看。刘某甲接电话后为避免非法采伐的事件暴露,当即打电话给正在“拱桥下”山场指挥砍楠树的熊某甲,要其躲避林办的检查,熊某甲随即安排工人撤离。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乙等人勘查完现场离开后,刘某甲又电话告知熊某甲,并与熊某甲等人一起回到砍伐现场协助装车,同时护送伍某甲及装楠树的车辆离开双峰。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熊某甲等人共同砍伐楠树,中途林办主任熊某乙要其一同去查看,刘某甲怕事实败露,遂打电话熊某甲等人要其躲避,结果二人到现场没有看到砍伐的人。2、证人熊某甲、华某甲、彭某甲、伍某甲、熊某乙、刘某乙、李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证实:⑴刘某甲中砍伐途中打电话报了信;⑵刘某甲是林办的聘用工作人员。3、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证明、双峰林场双党发(2013)2号文件、(2011)15号文件,证实了刘某甲的身份,系有查禁林业违法行为的政府工作人员。4、工资表、聘用合同,证实刘某甲系林业办公室聘用工作人员,聘期为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5、熊先生和刘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熊某甲与刘某甲有过通话。三、被告人华某甲诈骗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华某甲虚构准备在宜丰县双峰水库经营农家乐山庄的事实,取得吴某丙的信任,让受害人吴某丙投资入股,并与受害人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吴某丙现金10万元。被告人华某甲当即将10万元交到粮贸宾馆财务账上得取利息,后陆续支取用掉。受害人吴某丙发现被骗后找被告人华某甲退钱。2014年3月底,被告人华某甲退给吴某丙1万元,余款9万元案发后由其亲属退赃给吴某丙,得到了吴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时候,粮贸宾馆老板邹黎明找华某甲说过搞双峰水库农家乐的事,但只是口头随便说了。后华某甲就跟吴某丙说了,要吴出10万元,并在几天后用自己造的合同要吴签了字,收了吴10万元。华某甲把钱交到了宾馆的账上,并没有经营农庄,在自己还不起的情况下,将该钱取出打点卖楠树的案子和日常开支。钱的用途没有告诉吴某丙。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华某甲约吴某丙谈邹黎明经营双峰水库农家乐的事,要其入股出10万元,并说年前农家乐要装修好。10月15日,在他办公室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并给了他10万元,后来吴催了他几次,他一直推脱。然后吴就去找了邹黎明,邹说没有这事,吴某丙就发现被骗了。直到2014年3月底华某甲才还了l万元到吴。3、证人邹某某、严某某、华某乙、冷某某的证言,证实⑴邹某某是随口和华某甲说过在双峰搞农庄的事,但后来没有去搞,也没有和华某甲定下来。华某甲没有和邹某某说过和人家合伙去双峰搞农庄。⑵从来没有人到双峰水库谈办农家乐的事。⑶华某甲跟其妹华某乙讲借了吴某丙10万元,要暂存在华某乙的卡里,后来又叫华某乙把钱存在了宾馆账上。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华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基本信息。5、合作协议,证实华某甲曾以协议骗取吴某丙的信任。6、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宜丰粮贸宾馆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写的领条,证实华某甲收到吴的10万元,后交到宾馆的账上,又陆续支取使用。7、赃款退回的收条和领条、谅解书,证实吴某丙收到退赃款9万元及谅解华某甲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和回执,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吴某丙报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彭某甲、伍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为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负有查禁林业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非法采伐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彭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甲、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熊某甲上诉提出其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华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华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华某甲在农家乐山庄没有开始施工、运营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吴某丙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吴某丙现金1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伍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为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负有查禁林业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非法采伐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熊某甲、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甲、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华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熊某甲、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伍某甲的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清波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