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忠艳与方景秋、金长艳、崔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艳,方景秋,金长艳,崔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艳,女,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景秋,男,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洪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长艳(曾用名金常洪、金长红),女,住东丰县。原审被告崔永新,男,住东丰县。上诉人王忠艳与被上诉人方景秋、原审被告金长艳、崔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景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景秋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并同意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王忠艳、原审被告金长艳、崔永新亦均同意方景秋在二审诉讼中撤回起诉,且方景秋在二审诉讼中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方景秋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方景秋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376元,减半收取15688元,由方景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6元,减半收取15688元,由方景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