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彭运萍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彭运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运萍。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彭运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彭运萍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l、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73200元;2、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0元;3、未及时支付上述1-2项的款项80%的赔偿金78080元。2012年10月1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9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10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自1987年9月起在被告处就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前为北京分公司财务管理部会计主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关于终止彭运萍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是定岗工,原告于1987年9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被告认可原告于1987年1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3、《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每月平均支付的养老社会保险数额为401元,总额为4817元;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5、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10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新版劳动合同》及承诺书,该两份证据结合证据1-5,证明被告明显降低了劳动条件;被告认可劳动合同样本,但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不能因为约定条件不完备就认定被告降低了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续签的原因在原告。7、《职工失业保险证明》,证明被告不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下与原告续签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8、《员工离职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9、《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按被告的规定,应该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被告不予质证复印件,不予认可。10、《致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被告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是否发放应按法律规定。ll、《终止、解除合同人员费用发放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应该对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11年5月20日前的人员一直在发放生活补助费:被告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12、《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情况,被告对打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本人原因,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2.《关于终止彭运萍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被告没有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造成的。按原告申请,本院从三河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纳税明细。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提交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三河市地方税务局转账支付个人所得税18260.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应给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为6100元/月,按12个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7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运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3200元。二、驳回原告彭运萍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费的依据是已经废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工人;2、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函中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上诉人系在四川注册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应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复函;且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复函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3、被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维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实行仲裁前置,未经仲裁的不予受理。上诉人彭运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彭运萍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200元;上述金额逾期支付赔偿金780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明确表示要和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降低了劳动合同的条件、工资降低、任意变更工作地点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接受被上诉人的各项制度、处罚、处分,导致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变更后的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彭运萍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前;2、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申请,而且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彭运萍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运萍自1987年9月起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就职,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彭运萍主张系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彭运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彭运萍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彭运萍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彭运萍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彭运萍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