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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该于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袁某申请成立了离岸公司“ShandongHaihuaChemicalCo,Ltd”(山东海化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某以“ShandongHaihuaChemicalCo,Ltd”的名义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开设离岸账户OSA11×××01,注册地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股东、董事均为被告人袁某一人,且百分之百控股。2012年4月,被告人袁某意欲通过其离岸公司与离岸账户骗取外国公司钱款。同年4月,埃及公司“OverseasCompanyForFoodProductsMergerOfE1ShamadanCompanyForFoodIndustriesS.A.E.”为采购食品级重碳酸铵、食品级山梨酸钾等化工原料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了相关求购信息,被告人袁某化名“JeffLee”与该埃及公司商谈并分四次签订销售合同,埃及公司将货款转至被告人袁某的离岸账户,被告人袁某收受该公司所给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9309.85元后据为己有。具体事实详述如下: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某化名“JeffLee”,在互联网上用“ShandongHaihuaChemicalCo,Ltd”的名义发布虚假的销售化工产品信息,与埃及“OverseasCompanyForFoodProductsMergerOfE1ShamadanCompanyForFoodIndustriesS.A.E.”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5月4日,该埃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袁某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开设的离岸账户OSA11×××01支付20%的定金,金额为2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4300.39元。后为骗取剩余货款,被告人袁某伪造提单副本一份,该埃及公司见到提单副本后,于2012年6月8日向袁某的账户支付了剩余货款9120美元,折合人民币57627.46元。2、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袁某化名“JeffLee”,在互联网上用“ShandongHaihuaChemicalCo,Ltd”的名义,与埃及“OverseasCompanyForFoodProductsMergerOfE1ShamadanCompanyForFoodIndustriesS.A.E.”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该埃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4日向袁某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开设的离岸账户OSA11×××01支付20%的定金,金额为10418美元,折合人民币65890.72元。3、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袁某化名“JeffLee”,在互联网上用“ShandongHaihuaChemicalCo,Ltd”的名义与埃及“OverseasCompanyForFoodProductsMergerOfE1ShamadanCompanyForFoodIndustriesS.A.E.”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该埃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向袁某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开设的离岸账户OSA11×××01支付20%的定金,金额为21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285.02元。4、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化名“JeffLee”,在互联网上用“ShandongHaihuaChemicalCo,Ltd”的名义与埃及“OverseasCompanyForFoodProductsMergerOfE1ShamadanCompanyForFoodIndustriesS.A.E.”签订第四份购销合同,该埃及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人袁某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开设的离岸账户OSA11×××01支付20%的定金,金额为13936.40美元,折合人民币88206.26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埃及公司委托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袁某赔偿埃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9309.85元,埃及公司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潍坊市中心支局出具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说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郭某出具的说明,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与外贸销售合同(SALESCONTRACT),电汇单(付款证明),被告人袁某伪造的提单副本及船运公司答复,协力律师事务所代表埃及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产权与法律部案件管理科发出的传真,山东海化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于2012年10月17日向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回函,平安银行离岸业务部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深圳发展银行离岸账户申请书、网上银行申请表及相应书面说明,被告人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公司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被告人袁某与埃及公司代理方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书,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