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诉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刘荣耀,王海萍,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法人代表王新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荣耀,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萍,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霞,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祥斋,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能,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荣耀、王海萍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一拖再拖,截至2014年3月27日尚下欠我行本息78792.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荣耀、王海萍立即清偿截至2014年3月27日下欠的借款本金68263.3元,利息10529.64元,并由刘荣耀、王海萍按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3月27之后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对上述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荣耀、王海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刘荣耀、王海萍因购买瓷砖,从邮政银行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为14.68%,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政银行向刘荣耀账户放款10万元,并由刘荣耀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此外,邮政银行与六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为协议甲方,刘荣耀、张洪伟、陈祥斋为协议乙方,约定刘荣耀、张洪伟、陈祥斋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荣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由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栏显示有刘荣耀、王海萍、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六人的签名及手印。后刘荣耀在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本息,下余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个人信贷系统客户贷款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荣耀、王海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其偿还的部分本息有银行个人信贷系统客户贷款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刘荣耀、王海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263.3元、利息10529.64元,在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利息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符合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在2014年3月27之后仍应以下欠本金6826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14.6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的50%标准即按每年7.34%计算)。被告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自愿为被告刘荣耀、王海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应当对被告刘荣耀、王海萍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荣耀、王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263.3元并承担截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10529.64元,合计78792.94元。被告刘荣耀、王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下欠借款本金68263.3元为基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支付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68%计算,罚息按每年7.34%计算)。被告张洪伟、李霞、陈祥斋、黄能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列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费1770元,由被告刘荣耀、王海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