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金培与熊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培,熊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许金培。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原告许金培诉被告熊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金培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熊烨、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兴浩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元、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2元(母亲11760元/年×9年×30%÷3+女儿11760元/年×7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衣物损失)300元,合计308570.50元。因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庭前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协商,原告按九级主张,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024.3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847.40元(母亲14498元/年×9年×20%÷3+女儿14498元/年×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总损失变更为234970.2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熊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濮立峰承担。被告熊烨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拖车费,共计31000多元。2、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于商业三者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76元/天,时间认可四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109元/天,时间认可60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对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计算年限应为8年,女儿应为6年,标准均按11760元/年计算,其余无异议;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对被告熊烨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熊烨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左十四线十二工段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九级伤残处理),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烨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及拖车费,该款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附条款),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提交的受伤人员调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1024.37元,经核实,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元/天×50天);该项计6124.37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鉴定结论,计16651.80元(92.51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按鉴定结论,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9380.38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8.38元(母亲14498元/年×8.375年×20%÷3+女儿14498元/年×6.7年×20%÷2)】;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208007.68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37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该项计39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218032.05元(不包括熊烨垫付的医药费)。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烨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熊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培118124.37元(6124.37元(含非医保用药)+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培108207.68元(108007.68元+200元)。被告熊烨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鉴定费)。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调查表系单方记录,未经原告本人确认,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尚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予以确认,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金培损失118124.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金培损失108207.68元,共计226332.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熊烨赔偿许金培损失1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交纳2412元(已批准缓交),由许金培负担52元,熊烨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