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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5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到21日期间先后三次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姜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缴纳部分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