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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忠武与黄进福、苏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武,黄进福,苏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忠武,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进福,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明水,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忠武与被告黄进福、苏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福、苏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武诉称,农历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进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苏明水作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进福偿还原告王忠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明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进福、苏明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黄进福向原告王忠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苏明水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进福、苏明水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进福向原告王忠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苏明水作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当日,二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武与被告黄进福、苏明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进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偏高,但原告仅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本案借款日期是农历2011年6月20日,对应的新历应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自农历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即要求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武与被告苏明水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黄进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苏明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明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福追偿。被告黄进福、苏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进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苏明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明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福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黄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陈梅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