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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张连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张连,刘建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张连,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霍家沟村中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广,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平顺县青羊镇山南底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张连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刘建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2月16日李张连雇佣刘建广为司机,驾驶大型槽罐车,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未约定雇佣期限。受雇当天,刘建广作为司机驾驶冀DJ44**和冀DUC**挂大型槽罐车至孝义送货,除刘建广外另有司机苗怀枝一同出车,刘建广为第一次出车。苗怀枝驾驶至沁县后换刘建广驾驶,刘建广驾驶至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时被交警拦下,苗怀枝在副驾驶位置递给交警3个行车证,主车一个行车证,挂车两个行车证,刘建广向交警出示驾驶证。经查,挂车的两个行车证中有一个为假证,刘建广被处以拘留10天,记12份,驾驶证从A2降至B1、B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跑货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被告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及合法的车辆运行手续。由于被告提供的车辆运行手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原告被处以拘留10日、记12分、驾驶资格降级。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尽到其合法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驾驶资格降级,无法从事相应的车辆运输工作,鉴于3年后才能申请A2驾驶资格,被告酌情赔偿原告15000元。考虑原告因此事被拘留10天,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以每日100元计算10天,酌情补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李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广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建广负担1900元,被告李张连负担400元。判后,李张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有合法的行驶证,已尽到了合法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该不合法的行驶证既不是上诉人故意提供的,也上诉人让其使用的。而被上诉人在遇查车时,既提供了合法的行驶证,也提供了不合法的行驶证,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受行政处罚的后果和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并没有补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主动判决违背法律“不诉不理”的原则。在被上诉人被拘留期间,已经支付了其被拘留期间的相应工资,支付了生活费。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被拘留10天为由,判决上诉人酌情补偿被上诉人1000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向交警提供不合法的行驶证,不仅对自己造成了损失,对上诉人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罚款2000元,交纳生活费12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产生差旅费1600元,并造成扣车两天损失3000元,后被上诉人又三次阻拦车辆出车营运,造成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14000余元。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没有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失是如何分担责任的。被上诉人虽然驾驶资格从A2级降为B1、B2级,但是其仍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仍可从事营运业务。被上诉人在驾驶资格降级后,上诉人仍然雇用其开车一年,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两年可以恢复驾驶资格,两年相差约12000元。被上诉人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却没明确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15000元的数额过高,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5000元的补偿责任。刘建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过低,但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应当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拘留10天,一审法院把赔偿改为补偿1000元,也比较少,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应予维持。3、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提供了不合法的行车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法行车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4、一审对各项费用认定过低,被上诉人驾驶证降级存在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综上应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张连雇用被上诉人刘建广为司机,驾驶其所有的冀DJ44**和冀DUC**挂大型槽罐车,并为被上诉人刘建广发放劳务费,被上诉人刘建广受上诉人李张连支配,从事上诉人李张连安排的车辆驾驶工作,双方间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刘建广被山西省祁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记12分、驾驶资格降级,即驾驶证从A2降至B1、B2的行政处罚,系由于上诉人李张连提供的车辆运行手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导致被祁县公安交警部门查扣,被上诉人刘建广3年后才能申请A2驾驶资格,无法从事相应的车辆运输工作。上诉人李张连作为雇主,未给被上诉人刘建广提供合法的车辆运行手续,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责任。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李张连赔偿被上诉人刘建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刘建广被拘留10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张连酌情补偿被上诉人刘建广1000元问题。虽被上诉人刘建广原审没有补偿的诉求,但补偿也是损失,且原判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刘建广原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判判决酌情补偿被上诉人刘建广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也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李张连损失问题,因其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车辆运行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李张连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李张连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李张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