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翔玉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刘翔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翔玉,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刘翔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刘翔玉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l、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72000元;2、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4、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12月抵押的30%工资21600元、拖欠的2011年1月至5月抵押的30%工资9000元;5、未及时支付上述1-4项的款项的赔偿金106080元;6、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1年1月至12月的30%抵押工资税4665元。2012年10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1)第3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第一项6000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1月8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自1985年8月起在被告处就职,原、被告于2006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离职前任北京分公司开发与经营部经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关于终止刘翔玉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是北京分公司开发与经营部经理,原告于1985年8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被告认可原告于1985年8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3、原告的《工资折》,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以上,但原告按每月6000元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被告一次性扣除原告抵押工资税是错误的,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应以离职前平均工资为准。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每月平均支付的养老保险数额为177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6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情况,从而可知原告工资应在8000元至9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4000元,说明被告扣发了原告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述没有依据。6、《新版劳动合同》及承诺书,该两份证据结合证据1-5,证明被告明显降低了劳动条件;被告认可劳动合同样本,但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不能因为约定条件不完备就认定被告降低了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续签的原因在原告。7、《员工离职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8、《致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被告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是否发放应按法律规定。9、《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按被告的规定,应该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被告不予质证,复印件不予认可。10、《终止、解除合同人员费用发放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应该对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11年5月20日前的人员一直在发放生活补助费;被告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11、核二四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及核二四发(2010)590号《绩效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原告已于2011年1月完成2010年度的考核,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另通过《薪酬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时间可知,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给原告补发了2010年全年的月度工资;被告认可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薪酬绩效管理制度框架介绍》打印件,证明年度绩效工资应当在次年一月考核完成进行发放;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故不认可,不予质证。13、《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情况,被告对打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职工档案》,证明原告是固定工,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向被告主张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是固定工。2、《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本人原因,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终止刘翔玉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被告没有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造成的。4、核二四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及《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文件是2011年8月29日下发的,此时原告已经离职,被告不能对原告合同履行前的劳动报酬作出不予发放的规定。5、《北京分公司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证明在原岗位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应为3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按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33240元。按原告申请,法院从三河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纳税明细。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提交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三河市地方税务局转账支付个人所得税18260.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绩效工资3324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31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考核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待遇,但原告是否参加考核及何时考核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没有考核责任不在原告,另被告关于“现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规定一律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属于内部文件,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参照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予以维护。被告就绩效工资数额没有明确举证,因原告离职前系北京分公司开发与经营部经理,属部门正职,参照《北京分公司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发放标准中本部部门正职的“标准一”计算,原告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为33240元,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3324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31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2010年1月至12月抵押的30%工资21600元、2011年1月至5月抵押的30%工资9000元,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问题。原告离职前系北京分公司开发与经营部经理,属部门正职,根据核二四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本部部门正职……,当期绩效工资应发数占月度绩效工资的70%,另30%作为延期绩效工资,于次年年度绩效考核结束后发放。”可知,原告2010年度的延期绩效工资应于2011年年度绩效考核后发放,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已经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12月抵押工资(实为“延期工资”)的主张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在6000元以上,但按6000元/月作为工资基数来计算延期绩效工资,被告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对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数额为21600元(6000元/月×30%×12个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延期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延期绩效工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2011年1月至5月延期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应给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在6000元以上,但按6000元/月作为工资基数来计算,被告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对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生活补助费按12个月支付,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税款4665元的主张,因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税款的主张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翔玉2010年度绩效工资33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10元,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550元。三、驳回原告刘翔玉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0年度绩效工资33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1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离职前为部门正职,但不等于2010年也为部门正职,其2010年度绩效工资按部门正职计算,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北京分公司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方案》中的本部部门正职标准中有三个不同的标准,具体适用哪个标准则由公司按职工考核结果进行最终确定,而不是职工自己选定,被上诉人按其中标准一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2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款项。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0年度的工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每月只发放其70%的绩效工资,要求上诉人支付另外30%的抵押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本未达到每月6000元,其主张的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根本不存在。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000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是现已废止的国家部门规定,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等从学校毕业后直接分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固定工。2、原审判决所参照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复函,只是部门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被上诉人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其只能主张经济补偿,但终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至,其无权取得经济补偿。上诉人刘翔玉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刘翔玉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拖欠的2011年1月至5月抵押的30%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扣发的2010年1月至12月的抵押工资税46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67元和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赔偿金122080元。其上诉理由是:1、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其降低了劳动合同条件,并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接受公司的各种制度、处罚、处分等。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维持或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应提供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证据,否则,应向上诉人支付扣发的抵押工资税、抵押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刘翔玉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刘翔玉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刘翔玉主张的各项费用及相关款项的逾期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刘翔玉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翔玉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33240元、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21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还应支付上诉人刘翔玉上诉请求的款项。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翔玉任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发与经营部经理一职的起始时间等情况,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刘翔玉任职的相关情况及为刘翔玉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应持的标准,原审判决依《北京分公司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发放标准中本部部门正职标准一计算上诉人刘翔玉2010度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上诉人刘翔玉2010年度的延期绩效工资应于2011年年度绩效考核后发放,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刘翔玉的工资数额及其2010年度绩效工资已经发放,原审判决以6000元为工资基数计算上诉人刘翔玉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并无不妥。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翔玉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刘翔玉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翔玉主张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24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已判令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翔玉支付2010年度延期绩效工资,故对上诉人刘翔玉要求返还抵押工资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上诉人刘翔玉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延期绩效工资的条件,对其要求支付拖欠的2011年1至5月的抵押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杨琼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