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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姚默、郭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姚默,郭希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536号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一层及北区二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8380-3。负责人朱瑞珍,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雨安、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默,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郭希勤,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姚默、郭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及被告姚默、郭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贷款。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56012013001607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最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6%,罚息年利率为9.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姚默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原告请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莆田市涵江区米兰皮具箱包商行账户内。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仍未能依约如数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贷款本金人民币293385.56元及其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293385.5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默、郭希勤辩称,原告所请求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是事实,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点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里并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56012013001607)一份,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合同中约定,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3、合同中约定,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956012013001607)一份,证明1、2013年9月6日,二被告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至莆田市涵江区米兰皮具箱包商行的帐户;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40%,即确定按年利率14.4%计收利息,但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年利率6.6%计收利息,年利率9.9%计收罚息;三、借款凭证(编号:15601201300280701)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已按照二被告的申请,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莆田市涵江区米兰皮具箱包商行;四、被告的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起诉前已还本金5563.22元,起诉后又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共偿还本金7429.06元,尚欠本金292570.94元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4年9月6日,自2014年9月7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默、郭希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姚默、郭希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姚默持有的综合授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是否需要支付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姚默、郭希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95601201300160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2、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授信使用人在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时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违约罚息;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罚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款项付至莆田市涵江区米兰皮具箱包商行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二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还本金5563.22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又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共偿还本金7429.06元,尚欠原告本金292570.94元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4年9月6日止,自2014年9月7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罚息。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姚默、郭希勤之间设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姚默、郭希勤未按合同约定及双方最后协商一致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双方最后协商一致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默、郭希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70.94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姚默、郭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43元,被告姚默、郭希勤负担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