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姜金钰、姜志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姜金钰,姜志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委托代理人刘慧超,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姜金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姜志寿,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慧超及被告姜志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期限200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1日,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2幢2003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发放贷款520000元。2014年6月起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09154597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41573.26元及利息6787.0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利息计息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2幢20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共同负担。被告姜志寿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请依法裁判。被告姜金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姜金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志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姜金钰、姜志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520000元的事实;3.《抵押财产产权证书》复印件及《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2幢2003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4.《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未按期还款以及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姜志寿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姜金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姜金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志寿没有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及被告姜志寿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09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和三明市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金钰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第一套住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7(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第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即每期本息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期数)÷((1+期利率)还款期数-1);债务人未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三明市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任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手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债务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金钰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2幢2003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姜志寿在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2.2009年11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依约将借款520000元转让被告姜金钰指定银行账户。从2014年6月起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借款本金441573.26元、利息6787.09元,合计448360.35元。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向本院作出如下说明:因经营管理需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原个人贷款业务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承接管理,相关案件诉状、执行事项均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公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均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属支行,因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原有个人贷款业务交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承接管理并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573.2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等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姜金钰、姜志寿提供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要求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与被告姜金钰、姜志寿等人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441573.2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为6787.0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姜金钰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2幢2003室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3元,由被告姜金钰、姜志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项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