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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秦俊红、赵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秦俊红,赵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燕,该公司职工。地址:广平县新市场朝阳路东段南侧。被告秦俊红。被告赵日峰。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俊红、赵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俊红、赵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经被告赵日峰担保,被告秦俊红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赵日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日峰仅支付利息8400元,对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正常经营,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俊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0480元,被告赵日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俊红、赵日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秦俊红与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俊红从该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约定利率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同日,被告秦俊红、赵日峰与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赵日峰对秦俊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秦俊红仅支付原告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秦俊红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逾期利息总额也应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等损失的请求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日峰对被告秦俊红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应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日峰对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秦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代理审判员  李 岩陪 审 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栗 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