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到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青、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田青、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的哥哥侯某乙与被害人白某在宁阳县XX镇路口因停车让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甲来到现场,用拳头击打白某面部,致白某鼻子、眼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侯某乙、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在宁阳县XX镇某村丁字路口处,被告人侯某甲的哥哥侯某乙与被害人白某因停车让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甲来到现场,遂上前用拳头击打白某面部,致白某鼻子、眼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白某接受赔偿款,并对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40左右,其路过某路口时,因停车问题先与一个个子矮的人发生争执,后被一高个男子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其驾车行至XX镇某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路口堵着,后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执。(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其驾车行至XX镇某商场路口时,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对方将老板白某打伤。(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侯某甲在其门头玩时,看见南边路口堵车了,听见有人咋呼。其与侯某甲到现场后,看见侯某乙与对方骂仗,后侯某甲与对方打在一起。(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四点,其在XX镇某商场路口东边玩,听到西边有人吵吵,过去看到侯某甲和不认识的人吵吵着,其就将他们劝走了。(5)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其在大华超市对过卖家电,其不知道侯某甲打架的事。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伤)鉴(法)字(2014)514号,证实白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右颞部及右眼的伤情为轻微伤。4、书证(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侯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裁定对侯某甲减刑释放,任城监狱于2009年11月5日予以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侯某甲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4日上午,侯某甲主动到X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侯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王洪珍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