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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发永与陈静争、抚宁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永,陈静争,抚宁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马发永,农民。被告陈静争,司机。被告抚宁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赵秀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权,抚宁县公安局干警。原告马发永诉被告陈静争、抚宁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永、被告陈静争、被告抚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静争驾驶冀C×××××警小型轿车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黄庄清博浴池左转弯时遇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静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抚宁县公安局系该冀C×××××警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应由被告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陈静争辩称,我是公安局的司机,车是公安局的,应该由公安局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按责任认定书上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抚宁县公安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4300元,鉴定费450元票据。三、存车费200元票据。被告陈静争及被告抚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陈静争及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静争驾驶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所有的冀C×××××警小型轿车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金山大街黄庄清博浴池左转弯时,遇原告马发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损坏,原告马发永及其车上乘员崔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静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发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佳明无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300元。公估费450元。被告认可原告存车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被告陈静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发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发永车辆损坏,被告陈静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静争系被告抚宁县公安局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由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抚宁县公安局的冀C×××××警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马发永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抚宁县公安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发永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300元、公估费45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2950元的70%计2065元;共计赔偿原告马发永406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抚宁县公安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