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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守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俊守,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杨楼村***号,系张泽民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行政村大马楼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号。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守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守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守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被告李平驾驶皖SC30**轻型普通货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祥和医院门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泽民后驾车逃逸,造成张泽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民无责任。皖SC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000元,并承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由于被告李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后享有对被告李平的依法追偿权。被告李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被告李平驾驶皖SC30**轻型普通货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祥和医院门口时,撞到前方自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张泽民,造成张泽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平驾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4)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民无责任。被告李平所有的皖SC30**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34160000024662,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本案审理中,原告张俊守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平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张俊守的父亲张泽民生于1944年12月1日,其户籍信息是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杨楼村056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4412012031,为农村户口。张泽民妻子已经离世,其生前与原告张俊守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撤诉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平所有的皖SC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被告李平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张泽民是农村户口,死亡时已年满70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按10年计算,即94161元(9416.10元/年×10年)、丧葬费19042元(38804元/年×6个月)。原告张俊守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俊守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63203元。审理中,原告张俊守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守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赵青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