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舒先辉诉张帮荣、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先辉,张帮荣,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舒先辉,男,生于1956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杜炳华,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帮荣,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被告许凯,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原告舒先辉诉被告张帮荣、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炳华、被告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先辉诉称,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帮荣未答辩。被告许凯辩称,被告张帮荣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许凯只是在场人,并不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先辉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00)。每三个月付息,一年还清。借款人:张帮荣许凯舒先辉于2014年8月26日找过本人偿还借款张帮荣2013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被告张帮荣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利息,2014年9月被告张帮荣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同年10月被告张帮荣第三次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资金为10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帮荣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自认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被告许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出借资金为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推断,只有借款人才会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本院根据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推定,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帮荣自认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被告张帮荣的自认涉及到被告许凯的利益,而被告许凯未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张帮荣的自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约定,只约定了每三个月付息,故利息应从二被告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3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帮荣已经支付的利息2.38万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帮荣、许凯共同偿还原告舒先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3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被告张帮荣已经支付的利息2.38万元),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帮荣、许凯负担(原告舒先辉已垫付,由被告张帮荣、许凯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