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郭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当时在外打工,双方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双方性格上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孟某甲有时对原告及女儿大打出手。2013年11月,原告及孩子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期间,被告有时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6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3、泗城一小证明,证明孟某乙上学是原告接送。4、短信记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5、租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孟某甲未作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近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1月,原告郭某带孩子另租房子生活。原告郭某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与被告孟某甲分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郭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所举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孟某乙一直跟原告郭某在外租房生活,故原告郭某要求抚养女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孟某甲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孟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郭某放弃陪嫁物品、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孟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4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当年的抚养费;三、家中财产均归被告孟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