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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谎称其取得金坛市薛埠镇兴达化工厂、佳尔通公司厂房拆除业务,以将该拆房业务转包给被害人范某为名,骗取范某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史某、周某乙、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陈浩、汪超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被抓获后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至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该期间应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十二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