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看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西头“梦之家”装饰店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GP07**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该车上有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恒信牌车用排风扇、车用冷凝器、车用CD机等物品。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豫GP07**面包车价值5500元;戴尔牌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价值700元;恒信牌车用排风扇价值1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退回失主。2、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停车场,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B66A**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兰考县星河中学门口。当晚23时许,马某某路过该处,报警后将车开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豫B66A**面包车价值5500元。3、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盗窃的豫GP07**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民权县城冰熊大道,将豫GP07**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华冠酒店门口,准备盗窃豫N939**五菱之光面包车时,被民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豫N939**面包车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共12幅、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民权县城关派出所出具抓过经过及民权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韩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物品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时被当场抓获,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