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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无业。2011年10月26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6日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随身携带毒品在太谷县明星小区2号楼5单元的楼道内被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五包,净重20.2克。经鉴定,五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随身携带毒品冰毒在太谷县明星小区2号楼5单元的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五包,净重20.2克。经鉴定,五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0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单,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配合下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毒品冰毒2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阎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