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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171号原告许某甲,住井陉县。委托代理人吕有琛,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有琛、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并不熟识,是双方父母包办才走到了一起。正是缘于没有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多少年彼此陌若路人,关系一般。××××年××月××日生了女儿许某丁,××××年××月××日又生儿子许某丙,按理两个孩子的出生,完全可以成为夫妻二人的感情纽带,感情逐步建立起来,但恰恰相反,原被告的关系非但没有变好,却越来越紧张。原告也曾无数次的想平心静气地跟被告好好谈一谈,但两人一见面总是你说东我说西,非闹得相互脸红脖子粗不可。无奈,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可被告提出的条件极为苛刻,并且原告也根本不能满足。原,被告尽管没有离婚,但分居至少四年有余,为早日解除这痛苦不堪婚姻桎梏,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丁,婚生子许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是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订婚,××××年登记结婚,这期间经历了3年,双方父母从未干涉,双方有着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答辩人对公婆也孝敬,从来没有争吵过。答辩人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租房到石家庄居住,何来的分居,并且这也是共同同意的;原告许某甲虽然有一些男女之间的不良行为,只要改正,答辩人也是可以原谅的。现在原告许某甲已有数月未支付答辩人和孩子的生活费、房租。即使这样,答辩人相信原告一定可以改正。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相当的牢固,婚后也培养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有一些不良行为,答辩人仍相信其一定可以改正,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丁,在读小学六年级,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在读小学二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又因孩子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让其母亲到石家庄市另租房居住照顾两个子女生活,后女儿许某丁又回到被告居住处与被告一同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近三,四年因被告带孩子到石家庄市租房居住,双方很少沟通,夫妻感情变淡,导致分居至今,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三年相处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儿育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宽容,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国兴陪审员  宋墨生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