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白献村与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献村,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白献村,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南阳市华达服务部。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峰,系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徐书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系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献村诉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献村委托代理人李峰,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献村诉称,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自2006年开始经常在我处购买烟酒及副食等,至2013年6月,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总计欠我货款625541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写欠条的关晓东系前公司经理,加盖公章的条子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关晓东签字的条子系2010年4月16日,该欠款应当已经归还。杨舒惠、刘倩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条子上明显有改动的痕迹,且杨淑惠、刘倩不是四友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款条据系关晓东所为,关晓东没有到庭,案件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应追加关晓东、梁春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若欠款属实应由关晓东归还,经审理查明,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常在白献村开办的华达烟酒服务部购买烟酒、副食等物。2008年6月26日,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梁春玲写条据欠白献村副食品款395400元并加盖公章。2010年4月16日,关晓东签字欠烟酒、副食款共计638546元。2013年6月24日,白献村经与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算账,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计欠白献村625541元,算账条上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杨舒惠、刘倩签有名字。算账后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欠款引起纠纷。另查,关晓东原系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总经理,2013年年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徐书安。2008年6月26日,由梁春玲签字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2011年9月20日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两任经理关晓东、徐书安签字并加盖的公章系一个印模。本院认为,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在白献村处购买烟酒、副食事实清楚,双方买卖烟酒、副食等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购买烟酒、副食等不是即时付款,而是积累一段时间统一付款。2013年6月24日,白献村到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要账,经与公司工作人员杨淑惠、刘倩对账,计欠烟酒、副食款625541元,杨淑惠、刘倩在算账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证明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欠款的事实。关晓东系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原任经理,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更换法人并不影响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再者,关晓东系2013年底不再担任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法人,而该公司的欠账在2013年6月24日已经算清,因此,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白献村欠款的责任。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应当追加关晓东、梁春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白献村与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算账时关晓东系四友房地产公司法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与关晓东、梁春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也没有归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南阳四友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献村欠款625541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55元由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9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林涵审 判 员 韩东耕人民陪审员 程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