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三军与王辉、张素琴、西韶峰、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军,王辉,张素琴,西韶峰,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三军,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辉,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素琴,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西韶峰,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爱华,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三军与被告王辉、张素琴、西韶峰、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被告张素勤及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西韶峰、王爱华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辉、张素琴夫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西韶峰、王爱华承担连带责任。当时被告和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于当天给被告转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到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对本金和下欠利息拒不支付。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王辉辩称:张素琴没有与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三军借款,该借款是在有人逼债的时候向李三军借的款,该款是为了还打牌欠下的债务,是我个人欠下的债务,离婚时我也没有将该借款告诉张素琴。该借款我用于偿还打牌欠下的债务,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张素琴辩称:2013年12月25日前,我已与王辉分居生活多年,具体王在什么地方干什么,我更不不知道。2013年12月25日,我不可能与王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李三军处借款25万元,更没有约定什么月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已与王辉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私自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王辉借款未用于我们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王辉个月承担,与我无关,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西韶华口头辩称:我给王辉担保25万元,担保期是半年,过了半年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了,借款利息过高。被告王爱华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有效,我们确实给王辉担保了,借款应该首先由借款人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辉由被告西韶华、王爱华担保向原告李三军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4分,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李三军通过银行给被告王辉账户转账2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三军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李三军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2013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另查:被告王辉与被告张素琴于199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向原告李三军借款22万元及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西韶华、王爱华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辉与被告张素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素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张素琴不能因其与被告王辉离婚而免除对其债务的责任;因原告李三军在诉讼时效内行使了诉权,故被告西韶华、王爱华应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三军借款2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素琴、西韶华、王爱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