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X与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原告周X,女,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法定代表人薛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男,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工作。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楼。负责人杨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诉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X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X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2014年10X7日19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吴X抱着原告在浦东新区德州路、长清路路口过斑马线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F**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35.5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X7日19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吴X抱着原告在浦东新区德州路、长清路路口过斑马线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F**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95.50元。2、被告X公司就牌号沪F**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庭审中,原告对原告受伤所需的营养时限33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护理费,原告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两岁,其母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父亲系现役军人,无人照顾、护理原告,为此根据原告母亲就医时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天数33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母亲吴X已在另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被告X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病假单、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被告X公司提供的沪F**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F**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95.50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势虽未经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且原告的伤势也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但本院鉴于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原告母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势情况等之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另因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护理费280元;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医疗费95.5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23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