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陶淑珍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淑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淑珍,女,土家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淑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淑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陶淑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陶淑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非法搭载乘客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段某某、秦某某、陈某乙从石柱县黎场乡街上出发,沿移民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下坝居民点的一个陡坡湾处时,陶淑珍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后滑行一段距离后坠入公路边坎下,造成秦某某、陈某乙当场死亡,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段某某及陶淑珍本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某、陈某乙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陶淑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有效;后轮制动性能差,前轮无制动装置,无驻车制动。经石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淑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陶淑珍被西沱水陆派出所传唤到案。另查明,石柱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载明,陶淑珍一家现已支付死者陈某乙、秦某某安葬费各3万元,支付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毛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陶淑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淑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被告人陶淑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淑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陶淑珍提出:1.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其有坦白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四年,没有体现从轻处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文件的相关规定,其在本案中的基准刑最高只有四年有期徒刑,其还有从轻处罚情节减少基准刑,故一审判决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淑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陶淑珍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陶淑珍提出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其有坦白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四年有期徒刑,没有体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但最终的刑罚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裁量。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陶淑珍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以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后裁量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陶淑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淑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文件的相关规定,其在本案中的基准刑最高只有四年有期徒刑,其还有从轻处罚情节减少基准刑,故一审判决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2014年5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对陶淑珍应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因陶淑珍驾驶的三轮摩托无牌证且安全装置不全、失灵,还应增加基准刑。一审判决根据以上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基准刑,又根据陶淑珍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基准刑予以调节后得出的宣告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陶淑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