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2幢。法定代表人陆春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天平公司与新苏国际公司签订《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起坡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76811元,变更工程造价另行计算;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合同工期为25个日历日。2013年7月30日,天平公司与新苏国际公司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部分楼梯由钢筋混凝土改为钢制,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含税包干费用为53744元。2014年5月26日,天平公司(甲方)与新苏国际公司(乙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因合同纠纷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发生诉讼,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结欠甲方应付钢结构款金额为579255.97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279255.97元。甲方每次须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同数额并符合财务及双方所签订合同规定的真实有效发票给乙方方可办理付款手续。2、乙方补偿甲方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损失2505元,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同样甲方须提供相关真实有效发票给乙方财务部门。3、乙方如未按前述约定最后期限全额履行,乙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甲方拖欠款利息(按合同实际拖欠款额和拖延天数计算)。甲方有权就未履行金额(全额扣除已履行部分)及拖欠款利息一并立即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如双方再发生诉讼,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全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一切损失。5、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诉讼,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双方盖章后成立,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后生效。”2014年8月19日,天平公司与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天平公司与新苏国际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天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32800元。一审期间,新苏国际公司对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因该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以上事实,由《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起坡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天平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其为新苏国际公司的电影院工程进行钢结构施工,工程总价款609743.13元,但新苏国际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其曾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苏国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新苏国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79255.97元并补偿其该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2505元,其撤回了起诉。嗣后,新苏国际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结欠其工程款479255.97元,天平公司催讨未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苏国际公司支付天平公司钢结构款人民币479255.97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新苏国际公司补偿天平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损失2505元,并支付天平公司本案的律师费3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天平公司、新苏国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平公司按约为新苏国际公司进行了施工,新苏国际公司依约应支付天平公司工程款。现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苏国际公司无异议,且原审法院对天平公司所述事实审查,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9255.97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补偿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损失2505元,并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32800元,合计人民币45305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天平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772元,由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苏国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79255.9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天平公司出具的《供应工程量汇总表》尚需核实。2、对律师费32800元,新苏国际公司不予认可,且天平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据,律师费标准也超过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平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新苏国际公司对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律师费中的10000元是双方在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天平公司一方支付的律师费,这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新苏国际公司补偿;第二笔律师费是本案一审的律师费,其数额按照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规范性文件计算得出,当时,新苏国际公司也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起坡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并在阜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关于调解原则的规定,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也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截至2014年5月26日,新苏国际公司确认结欠天平应付钢结构款金额为579255.97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最终确定的造价。《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新苏国际公司承担因在阜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而由天平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其第四条明确约定“4、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如双方再发生诉讼,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全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一切损失。”该协议达成后,天平公司如约撤诉,但新苏国际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双方再次涉诉。律师费32800元明确约定于《聘请律师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在阜宁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和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之总额。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标的在50万至100万之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按照2.5%到5%的比例收取的规定,因本起纠纷先后两次涉诉,且第一次起诉的律师费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一致确认为10000元,故本案律师费2280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新苏国际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工程款数额为579255.97元,其中已付款10万元,尚欠479255.97元,并在一审质证中认可天平公司举证的全部证据。一审中,新苏国际公司也认可上述律师费数额。新苏国际公司在二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工程款数额和律师费系不合理或过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新苏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苏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上诉人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