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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1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1年10月25日生育女李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债务1.2万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1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1年10月25日生育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调查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