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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12月28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谢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路龙脊山公园对面爱来饭店七楼租住处内,吸毒人员蒋周翔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谢某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谢某向同案人“阿五”(另案处理)购买了0.4g甲基苯丙胺,并在其租住处容留蒋周翔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蒋周翔在被告人谢某租住处内再次提议由被告人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后被告人谢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五”购买了0.8g甲基苯丙胺,并由谢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余款人民币100元日后再付,后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蒋周翔、同案人“阿五”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蒋周翔提供的地址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路龙脊山公园斜对面爱来饭店7楼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谢某。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及吸毒人员蒋周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认定吸毒成瘾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刻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处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冰林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