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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三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0071号原告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08号307室。法定代表人冯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健铎,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科技会展中心1号楼B座14P。法定代表人章君,董事长。原告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开发“警用远程监控系统”。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总额不超过2000000元。根据该约定,在2002年1月至4月间,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865000元。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自己现在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65000元。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重字第2号判决书、借据、借款情况确认协议、记账凭证、进帐单、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重字第2号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涉及被告单位负责人邓峰涉嫌合同诈骗罪,最终被判决无罪。该份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02年1月至同年4月,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峰及金安公司以生产需要资金为名,先后从国耀公司获取资金共计1865000元,与原告所述借款数额一致。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提交的具体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邓峰在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的股东李胜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李胜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从正信公司五百万购买股份资金中扣除。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胜签署《借款情况确认协议》,双方确认此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由原告主张相应的债权。另外,原告提交了该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邓峰合同诈骗案卷中第4卷第106页存有该记账凭证复印件。业经本院与原卷宗进行核实。(2)被告于200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暂借款,支票号为00630749。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3)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50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借款。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4)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25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借款,支票号为8899。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5)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90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借款。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6)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收据及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收据上载明借款。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处,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邓峰合同诈骗案卷中第4卷第115、116页存有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业经本院与原卷宗核实。(7)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收据及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收据上载明借款。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处,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邓峰合同诈骗案卷中第4卷第119、120页存有借款收据和被告的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业经本院与原卷宗核实。(8)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借款(现金),借款利息参照当期利率。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9)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70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借款(支票),借款利息参照当期利率。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10)被告于2002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元收据原件。收据上载明借款(支票),借款利息参照当期利率。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11)被告的股东蔡新荣于200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以及被告单位的进账单和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在借条中载明支票号为4289,落款处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原告认为是笔误,因为进账单和记账凭证的时间均是2002年4月23日)。上述进账单和记账凭证的原件均在被告处,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邓峰合同诈骗案卷中第3卷和第4卷第的112和113页存有上述进账单和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且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2年4月22日的300000元支票系蔡新荣在天津取得后转交邓峰。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这笔借款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正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另查,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0年10月7日。2000年10月20日,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经核实,本案原告依据2001年12月4日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02年5月20日就该协议项下的合作纠纷,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4年3月11日,本案原告以该案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将近期作出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仲裁申请。2004年3月24日,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同意本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重字第2号判决书、借据、借款情况确认协议、记账凭证、进帐单、委托付款协议在案佐证。经审查,除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2月29日收据及2012年11月30日借款情况确认协议、蔡新荣于2002年4月22日书写的借条及委托付款协议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讼争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邓峰于200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内容看,在被告收到上述300000元款项后,该借款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权利主张属于正信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蔡新荣于2002年4月22日书写的借条,虽然被告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了收到原告300000元的款项,但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往来,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不能确认该300000元款项系借款关系,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合计600000元款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发生的借款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在2001年1月至同年4月,原告先后9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265000元。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按借款合同有效处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885元。原告天津国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被告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485元(被告承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晓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