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7月1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暂住本市尖草坪区。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拨打“110”举报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太矿宾馆附近的福闽阁足疗店及旁边的缘来足疗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多次到到上述足疗店进行检查。2015年1月中旬,福闽阁足疗店的负责人缪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崔某某,约定见面商谈此事。1月20日,缪某某与缘来足疗店的负责人何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百味饺子馆与被告人崔某某见面,被告人崔某某谎称自己的朋友被足疗店的工作人员打伤治疗花费18000余元,向缪某某、何某某索要15000元,否则继续举报。次日,双方再次见面,经商谈被告人崔某某同意二人给付10000元。当晚,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肯德基餐厅,缪、何二人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要求二被害人三天内再筹集7000元。随后几天,被告人崔某某再次举报上述足疗店,向被害人施加压力。1月27日,双方在肯德基餐厅见面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查获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短信提取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缪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崔某某手机的短信通信内容;太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举报缘来足疗店及福闽阁足疗店的警情信息;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03)原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平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