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贺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韩生燕,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88月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生燕、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仅与原告居住了一个月就无故分居。原告在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钱及装修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000元,装修款60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