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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水英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元,罗宣秀,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郭明元,男,生于1952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罗宣秀,女,生于1954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负责人邱正付,组长。叶水英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乐至县天池镇仙鹤灵泉村2组不服,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明元、罗宣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土地收益款43062元和青苗补偿费32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称,2011年4月被执行人已将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国家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组上除土地100余亩外,再无财产。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经调查,村委会出据证明证实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组上除土地100余亩外再无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土地收益款43062元和青苗补偿费32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自